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466號
STEV,100,店簡,46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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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柏潤
被   告 中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訴訟代理人 郭紫霜
原告與柯順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追加被告及備位之
訴,本院就追加被告及備位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柯順發」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171,038元之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9月7日具狀 追加中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中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171,038元之本息。核其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工程契約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柯順發前冒用被告中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昇 公司)名義,將「99南港公園管理所所轄公園整建工程-信義 區公園整建工程」之安全地墊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原定工程 款為324,400元,實際施作後之工程款為321,038元,伊於竣 工驗收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始知悉被告並未授權柯順 發代理伊公司為此項發包行為,事後被告雖基於道義責任給 付伊15萬元,惟伊尚受有171,038元之工程款損失。若柯順 發無代理權,則應由柯順發給付伊剩餘之工程款,若柯順發 確為被告員工且有代理權,則應由中昇公司給付伊剩餘之工 程款等語。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並(備位)聲 明:被告中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先位 聲明請求柯順發應給付17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另以判決 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以:柯順發不是伊公司之員工,且伊就同一事件已與 原告在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5萬元和解,怎會還有損 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就同一事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1,038元之本息 ,嗣兩造成立調解,被告中昇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原 告並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所簽發之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100年度司重簡 調字第17號民事事件卷審核屬實可參,足見原告就本件追加 備位之訴,既已經調解成立,其訴訟標的即為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調解所及,是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即不合法 ,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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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