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277號
STEV,100,店簡,277,2011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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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俊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宬緯
被   告 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經浚
訴訟代理人 鄭金裕
      王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0年7月間變更為「許經浚」,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備查函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 另列「全體住戶」為被告,嗣於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 該部分撤回,惟復於同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追加該「 全體住戶」為被告,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其所稱之「全體 住戶」前即經本院命其補正應具狀載明所指「全體住戶」之 姓名、住所等資料,俾憑送達,而原告則具狀陳稱請被告提 供云云,惟被告表示無從提供,原告乃撤回該部分被告,乃 竟於本院歷經6月13日、7月11日、8月15日、9月19日及10月 24日多次言詞辯論後,始聲明欲再追加該「全體住戶」為被 告,則勢須另行調查、送達,即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 防禦,是其所為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均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永保安康大廈住戶,緣95年12月間 ,因被告未盡其應定期清潔、維護公共管線暢通之義務,致 永保安康大廈之公共污水無法自主幹管線排出,造成污水逆 流至伊住家即新北市○○區○○路二段159巷21號2樓,惟伊



基於和睦未予追究;詎99年6月14日再次因同一公共主幹管 線阻塞原因,污水不僅逆流,並造成伊之上址住家室內淹水 達2、3公分高,致伊之室內原木地板泡水變質彎曲,電器設 備亦因而短路毀損,由伊自行修復,支出維修材料費新台幣 (以下同)3,000元;及地板修復費用127,000元(計算式:每 坪6,500元,乘以毀損面積18坪,加拆除清運費用10,000元) ,以上合計受有13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答辯:伊均有定期維護保養公共管線之暢通,於接獲 原告通知時亦已立即前往處理,並未於調解時承認管理失當 ,惟管委會有決議將原告地板翹起部分修妥,且原告前曾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簡字第1320號 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實係原告自己平時未加疏通自己屋內水 管,致其廚房水管堵塞所致,而原告之室內木地板亦已老舊 應予折舊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全廉工程報價單、建物 所有權狀、光碟、淹水照片16張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之 上開住家室內於99年6月14日淹水,致室內原木地板泡水變 質彎曲,電器設備因而短路毀損,由伊自行修復,支出維修 材料費3,000元及地板修復估須費127,000元,共計130,000 元而受有損害,是否與被告未盡其應定期清潔、維護公共管 線暢通之義務,致該永保安康大廈之公共污水無法自主幹管 線排出,造成污水逆流至原告之上址住家所致?二者間有無 因果關係?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雖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主張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者, 除法律明文推定舉證責任倒置或該他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外, 即應由該主張侵權行為之人先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 自陳當初並未經鑑定淹水是否確為該永保安康大廈之公共污



水無法自主幹管線排出,而造成污水逆流至原告之上址住家 內,及是否因被告未盡其應定期清潔、維護公共管線暢通之 義務所致者等情,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住家室內於99年 6月14日之淹水與被告之何種行為間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其 所稱已難認可取。
六、況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當事 人能力,惟其性質上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侵權 行為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其應定期清潔、維護公共 管線暢通之義務,致永保安康大廈再次因同一公共主幹管線 阻塞原因,污水不僅逆流,並造成伊之上址住家室內淹水達 2、3公分高,致伊之室內原木地板泡水變質彎曲,電器設備 亦因而短路毀損,由伊自行修復,支出維修材料費3,000元; 及地板修復費用127,000元(計算式:每坪6,500元,乘以毀 損面積18坪,加拆除清運費用10,000元),合計受有13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亦非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既非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室內淹水致電器短路毀 損,由原告自行修復,支出之維修材料費3,000元及因地板 泡水須予修復之費用127,000元,合計130,000元之損害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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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