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45號
STEV,100,店小,745,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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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詹建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149 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1,907元 (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9438-Q X號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45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吳炫璋駕駛之車號9989-YX 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9989-YX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被告 雖與訴外人吳炫璋簽定和解書表示願意賠償車號9989-YX號 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惟並未依約賠償,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碧家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11,907 元(包括工資6,192元、零件3,807元、保桿送修1,282元、 營業稅626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 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對於應負本 件交通事故責任一節並不爭執,且當場簽名表示負責修復原 告車損登記備案,供保險查核等情(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類型欄勾選息事案 件之息事條件所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9989-YX號自小客車為99年5月出 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8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 零件部分折舊1,242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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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