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40號
STEV,100,店小,74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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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高泳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17時45 分許,駕駛車號 CWH-56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 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清 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135-A5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均為工資),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肇事之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 ,且交通肇事責任未經判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能證明什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 告辯稱肇事之當事人並未請求被告賠償,且交通肇事責任 未經判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能證明什麼云云,惟原告係依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緊鄰禁行機車之車道旁行駛, 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訴外人林清來未注 意車前狀況向前行駛,致被告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身,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 告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 成。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 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花費為工資6,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因未涉零件之更新,無須計算折舊,且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惟原告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6,故被告就該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3,600元(6,00060%)。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3,6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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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