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富湘
訴訟代理人 顏炫文
王守正
被 告 湯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蔣富湘,惟依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0年1月12日函載明原告主任委 員即法定代理人為張慧娟,並非蔣富湘。經本院於100 年11 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由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追 認(承認)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