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富湘
訴訟代理人 顏炫文
王守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震穎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由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追認(承認)本件訴訟,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蔣富湘,惟依原 告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1月12日函載明原告主任委 員即法定代理人為張慧娟,並非蔣富湘。原告另提出職務代 理委託書,仍不影響張慧娟於訴訟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 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 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關於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於法不合,應予補正(如張慧娟現已非原 告法定代理人,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追認)。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