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振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3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00057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00年9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二段382號之2。(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煜承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