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406號
SSEV,100,新簡,406,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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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群峰
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被   告 鄭隆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對車牌號碼為8425-ZD、引擎號碼為4G93H00822A、車身號碼為J0000000、廠牌為中華三菱、排氣量為1800cc之轎式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參。兩造係因車牌號碼為8425-ZD、引擎號碼為4G93H0082 2A、車身號碼為J0000000、廠牌為中華三菱、排氣量為 1800cc之轎式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 有權之歸屬而涉訟,而原告現仍為系爭自小客車車籍之登 記所有權人,且系爭自小客車已於民國(下同)99年8月9 日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是原告既為系爭自小客車車籍登記 之所有權人,有關系爭自小客車之各種應負稅捐或違規罰 鍰等公法上之負擔,自均由其負擔,且系爭自小客車現時 亦無不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則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 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續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 ,當鋪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 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 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 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自明。
(三)原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於99年初與訴外人 杜淨雯一起持系爭自小客車至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486號1樓之遠大當鋪典當(嗣已改名為久上當鋪),向當 鋪之負責人即被告,當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由 杜淨雯擔任保證人,是原告與被告間已有於流當時移轉系 爭汽車所有權之合意。嗣原告並未於典當後之3個月又5日 滿當期限前向被告清償債務,則系爭自小客車於典當後之 3個月又5日即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效力,而被告於取得 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後,亦將系爭自小客車以流當車之方 式售出,原告主張其自上開期日起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自屬有據。
(四)系爭自小客車原存有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 抵押權,然原告已於99年8月9日清償債務,該動產抵押權 已經塗銷,系爭自小客車並無不能辦理過戶之情形。 聲明:確認原告自99年3月6日起,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不存在。
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遠大當鋪收當 物品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7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遠大 當鋪變更登記資料與遠大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及規費 收據等各1份。
二、被告抗辯略以:遠大當舖已經關掉了,現在已經更名為久上 當舖,現在負責人是張甲福,系爭自小客車亦已經賣掉了, 故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清償證明書、遠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0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及所 附遠大當鋪變更登記資料與遠大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及規費收 據等各1份為憑,應認原告現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至明。惟觀諸遠大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所載,遠大當鋪係於 99年4月20日收當系爭自小客車,則原告應自99年7月26日起 始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原告請求確認自99年3月6 日起即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尚屬有誤。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9年7月26日起喪失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其表示願負擔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1000元,以免紛爭,本院尊重原告之主張,認由 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宜。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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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