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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371號
SSEV,100,新簡,371,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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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鄭炳輝
      鄭登水
      鄭添勝
      鄭真達
      鄭忠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忠全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20弄12
            號
被   告 鄭忠全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區○○路一段98巷20弄12
            號
被   告 鄭振連  住臺南市○○區○○里○○街9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滄  住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被   告 鄭文滄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1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鄭凱芫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12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滄  住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152巷16號
被   告 鄭張來好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90之8號
      鄭木檣  住臺南市○區○○里○○○路2巷3號
      鄭天福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93
      鄭炳三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32號5
            樓之9
           居高雄市○○區○○街12號
      鄭明財  住臺南市○○區○○村○○街132巷35
            弄3號
      蘇文得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750之3號
      鄭王月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5號
      鄭進興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5號
      辜津川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辜秀惠  住臺南市○○區○○里○○路26號之2
      江鄭銀美 住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鹿陶洋33號之3
      鄭秋霞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87號
      鄭象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3號
      鄭姚玉蘭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清海  住高雄市○○區○○路167巷35號
      鄭寶教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景文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1號
      鄭彩秀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554
            巷10弄18號
      鄭黃金環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9號
      鄭嘉勳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9號
      鄭加順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90號
      鄭秀鳳  住臺南市○○區○○里○○路261巷31
            號
      鄭亮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687號
      李鄭鸞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福李自強一路199號
      胡炎山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69號
      胡瑞芳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34巷10
            號
      胡瑞進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69號
      胡益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69號
      胡秀珠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71號
      胡秀華  住臺南市○○區○○里○○路244巷2號
            之1
      沈志存  住臺南市○○區○○里○○街56巷141
            弄82號
      沈桂櫻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955號
      沈綉鳳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4-7號
      沈寶錦  住臺南市○○區○○里○○路128巷11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一、關於「當事人」欄部分:
判決書第2頁第13行至第14行中關於「辜琦欽 住臺南市新 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字之記載 ,應予刪除。
二、關於「主文」欄部分:
(一)判決書第3頁第18行中關於「辜琦欽」等字之記載,應予 刪除。
(二)判決書第3頁第29行至第30行中關於「被告辜津川、辜琦



欽、辜秀惠應有部分各32040分之63之比例」等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辜津川辜秀惠應有部分各20160分之 63之比例」等字。
(三)判決書第4頁第23行至第24行中關於「被告辜津川、辜琦 欽、辜秀惠均依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3409之比例」等 字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辜津川辜秀惠應有部分各 800000分之3409之比例」等字。
三、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一)判決書第5頁第14行、第6頁第10行、第8頁第19行、第9頁 第5行、第10頁第1行中關於「辜琦欽」等字之記載、第7 頁第4行中關於「次男辜琦欽」等字之記載及第7頁第8行 中關於「被告辜琦欽」等字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二)判決書第7頁第5行、第7頁第8行、第8頁第19行中關於「3 人」等字記載,均應更正為「2人」等字。
(三)判決書第7頁第5行、第8頁第19行中關於「120分之1」等 字記載,均應更正為「80分之1」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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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