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357號
SSEV,100,新簡,357,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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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鄭溪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款項,業經原告依法取 得上述債權,並經公告,故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 年11月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㈡、被告於91年4月22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297,242元整,及自民國93 年8月3日起至民國93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付,又依契約第11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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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