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17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被 告 龍家妮
龍乃綺
龍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乃綺及被告龍緗妮於繼承被繼承人龍秉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家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龍乃綺及被告龍緗妮於繼承被繼承人龍秉科之遺產範圍與被告龍家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乃綺、龍緗妮、龍家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龍家妮於民國(下同)92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龍秉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四筆,合計210446元,約定借款人應 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 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約定於額度800000元 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 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二)前開借款利息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 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 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一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三)嗣被告龍家妮於96年6月畢業,因辦理延期還款,依約前 開借款應自99年1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 龍家妮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4874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訴外人龍秉科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訴外人龍秉科於98年10月9日死亡,而被告龍乃綺、龍糊 妮為龍秉科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之公司名稱「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一併敘明。
聲明:被告龍乃綺及被告龍緗妮於繼承被繼承人龍秉科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龍家妮應連帶給付原告14874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證據: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繼承系統表、帳卡、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各4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 學貸款借據、繼承系統表、帳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 1份、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戶 籍謄本等各4份為證,而被告龍乃綺、龍緗妮、龍家妮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乃綺、龍 緗妮、龍家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龍乃綺、龍緗妮、龍家妮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附表:
┌────┬────┬────┬────────┬────────┐
│借款金額│立據日期│尚欠金額│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元) │ │ 元) │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
│52,424 │92年8月 │36,233 │自99年12│4.67% │自100年1│0.467%│
│ │28日 │ │1日起至 │ │月1日起 │ │
│ │ │ │清償日止│ │至100年6│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 │ │ │ │自100年7│0.934%│
│ │ │ │ │ │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50,974 │93年2月 │36,293 │自99年12│4.67% │自100年1│0.467%│
│ │10 日 │ │1日起至 │ │月1日起 │ │
│ │ │ │清償日止│ │至100年6│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 │ │ │ │自100年7│0.934%│
│ │ │ │ │ │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53,524 │93年9月 │38,111 │自99年12│4.67% │自100年1│0.467%│
│ │7 日 │ │1日起至 │ │月1日起 │ │
│ │ │ │清償日止│ │至100年6│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 │ │ │ │自100年7│0.934%│
│ │ │ │ │ │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53,524 │94年2月 │38,111 │自99年12│4.67% │自100年1│0.467%│
│ │18 日 │ │1日起至 │ │月1日起 │ │
│ │ │ │清償日止│ │至100年6│ │
│ │ │ │ │ │月30日止│ │
│ │ │ │ │ ├────┼───┤
│ │ │ │ │ │自100年7│0.934%│
│ │ │ │ │ │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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