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簡字,100年度,5號
SSEV,100,新勞簡,5,2011110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清 算 人 陳美素
林吾育
曾士榮
訴訟代理人 黃震銘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開元李世昭李憲亭吳金櫻
范利生葉明勳劉雅芳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240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12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提出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表明已於100年3月16日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但上訴
人於原審時提出之委任書中已載明由陳美素林吾育、曾士
榮共同代表上訴人委任黃震銘為訴訟代理人,若上訴人真已
選任陳美素為清算人,則應由陳美素單獨委任黃震銘為訴訟
代理人才是,何以仍須與林吾育曾士榮共同委任黃震銘
訴訟代理人?況事實上陳美素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
立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本院,有本院查詢表可參,
既然陳美素並未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若上訴人真選任陳
美素為清算人,則毫無任何意義,應認上訴人並未選任陳美
素為清算人,故本院認應以全體董事陳美素林吾育、曾士
榮為清算人較為適宜,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1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