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被 告 高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聖凱前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 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其又與張嘉棋(另案處理)於100 年10月26日16 時1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160 號產業道路 ,見張清海所有車牌號碼J6-8747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大約 新台幣50,000元)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高聖凱在車前把風,由張嘉棋發動車輛,搭 載高聖凱離開,共同竊取該車使用。同日20時30分左右,張 嘉棋駕駛該車搭載高聖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堤防,經 警當場攔檢而查獲,惟張嘉棋乘機逃逸。
二、證據:(一)被告高聖凱坦白承認上述竊取自用小貨車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二)被害人張清海之 警察詢問筆錄,(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五)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現場照片。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張嘉 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上述前 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 證,素行不良,惟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 自小貨車僅為代步之用,且該自小貨車於失竊之當日即被尋 獲,並已發還被害人,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