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96號
被 告 林淑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淑霞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5 97-LG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南昌西路路口附近統一超商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淑霞竟疏未注意及此, 其前車頭由後追撞行駛在同向、同在外側車道上,由曾聖恩 所騎乘搭載王巧盈之車號897-BUL 號重機車後車尾,致曾聖 恩、王巧盈2 人人車倒地,曾聖恩受有左足部擦傷、右手2 度燙傷,王巧盈受有左大腿擦傷、右足部擦傷、右手肘挫傷 之傷害(林淑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曾聖恩、王巧盈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淑霞明知肇事 ,且於知悉前述肇事極可能致曾聖恩、王巧盈受傷之情形下 ,竟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援助,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迅速倒車,於倒車時,其後車尾再撞擊李志偉停 放於路邊車號SQ-9986 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林淑霞仍 未下車查看,隨即迴轉並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曾聖恩 、王巧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曾聖恩、王巧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李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㈣曾聖恩、王巧盈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 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 2 人受傷,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而因緊張、害怕 而迅速駕車離去,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損害,有偵訊筆錄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001號偵卷第9 頁),告訴人王巧盈於偵訊時就本案肇事逃逸部分,表示希 望被告下次開車要注意一點,曾聖恩表示事故處理洽當就好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善,並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有正當工作,在工廠做 包裝員(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100 年8 月19日警詢 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再被告日後仍有相當之機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矯正被告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