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411號
CHEV,100,彰簡,411,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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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武恭
被   告 曾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41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向原告購買光陽 牌黑色G5型150CC牌照號碼729-GTQ機車一部,雙方約定買賣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9,000元,由被告每月一期分七期給 付,詎料,被告於給付三期款項後,即音訊全無,剩餘40,0 00元貨款尚未清償,原告為此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侵占告 訴,惟檢察官認本件係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維 護權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 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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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