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379號
CHEV,100,彰簡,379,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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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
被   告 柯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原告訂購燃煤皮帶輸 送裝置1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台幣(下同)230,000 元,原告已於100年1月2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交至竹山 工業區內之亦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亦新公司)。被告依約 應於交貨後給付原告尾款138,000元,屢經催討,迄未付款 。又被告為軟體程式設計師,機器還需要電腦軟體控制,被 告要自己做軟體設計,原告只負責將機器做出來交給被告, 原告有簽報價單。99年7月19日的設計圖是簽約以前原告的 設計圖,原告完全照設計圖施作,被告是依據這張設計圖與 原告簽約。原告所提設計圖中,99年10月25日的設計圖是經 過被告要求,原告修正的圖面,是被告要求提高高度,後來 被告又說高度太高,要原告改回原來的高度,原告又改了一 次,被告又寄存證信函說改太低,基於合作關係,原告配合 修改一、二次,被告一直要求修改,原告無所適從。原告有 去陽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看機器運作,被告說 其需求是這樣子,但那是別人的機器,被告希望原告做類似 的機器,原告才設計圖案讓被告看。本來煤炭是人工供給, 系爭機器是用來供給煤炭,原告有去現場看過機器才設計。 原告設計出來的機器高度不符,陽明公司的機器是雙腳,原 告設計的機器是一腳,不是照抄,原告是依照被告的需求設 計。被告所提出的現場圖是原告最後完工的機器,煤炭進不 去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改的,原來的高度比較高。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請原告設計製造機器,被告在99年7月請 原告人員去被告的客戶陽明公司看機器,表示要設計相同的



功能,設計的設備是一整套,被告要將機器交給亦新公司。 原定99年9月15日要交機,原告100年1月23日才交機,被告 有告訴原告做的機器太高,碎煤機的入煤斗太高,堆高機不 能入煤,原告置之不理,直到100年2月底才處理,原告把系 爭機器腳座切下來,又切的太低,輸送帶無法入煤到鍋爐的 煤斗上面。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其他設備無法使用 ,被告曾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設計的有問題, 入煤的地方會卡住,被告是要求把入煤的地方拉高,並不是 整體的機器拉高。現場試做的時候被告有向原告反應機器整 體的高度太高,請原告降低。系爭機器設備高度差太多,沒 辦法使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施作之系爭機器有瑕 疵,被告在100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限於1個月內改 善,原告未改善,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應於期限內修 補瑕疵,原告沒有修補瑕疵,被告要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在 100年11月8日已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斗 簡調字第109號),被告在該案件起訴狀有主張要解除契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總價 230,000元,原告於100年1月2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交 至竹山工業區內之亦新公司,被告尚未給付尾款138,00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簽收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8,000元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 系爭機器係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於99年7月請原告 人員到被告客戶陽明公司看機器,表示要設計相同的功能, 原告施作之系爭機器碎煤機入煤斗太高,堆高機不能入煤, 原告於100年2月底處理,將系爭機器腳座切下來,又切的太 低,輸送帶無法入煤到鍋爐的煤斗上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係依被告之需求設計,被告一直要求 更改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設計機器前已到陽明公司看過機 器之運作,自應設計符合約定使用之機器,則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製作 完成之系爭機器既有瑕疵,且經被告通知定期修補,而未修 補,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又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 狀已記載合約解除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11月9日送 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斗簡調字第109號損害賠 償民事卷宗查明。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烚付其製作系爭機器 之尾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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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