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9年度,308號
GSEV,99,岡簡,308,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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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吳明雄
      曾清福
      李清山
      薛保得
      歐麗琴
      陳慶旭
      吳清霖
      薛王美麗
      郭周玉蘭
      林昌承
      鄭吳不纒
      薛李美雲
      薛雄太
      薛楊含笑
      薛江清
      薛郭秋枝
      吳尚倫
      吳尚宇
      吳佳儀
複代 理 人 邱秀蘭
被   告 阮秀珠
複代 理 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岡簡字第308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
本院98年審訴字第1345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度審附民字第10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阮秀珠分別於民國93年3 月10日、同年 12月21日,以其夫薛保安名義擔任會首,在高雄縣茄萣鄉○ ○村○○路59號自宅,召集民間互助會兩會,並向會員每人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作為其管理互助會之管理費 。詎阮秀珠竟利用其擔任會首主持開標,部分會員無暇親自 到場參加競標及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未經舊會吳明雄等活會



會員及新會薛王美麗等活會會員之同意,而陸續冒用上開活 會會員之名義(實際遭冒標會員不詳),先於空白紙上,偽 造扣除標息後所應繳之活會金額(如標息230 元,即填寫27 70元),以此方式偽造被冒標會員名義,足以表示渠等於各 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各該標金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 後,提示予其他到場之會員而行使,並持之參與競標並得標 ,足生損害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 員,對於得標者身份審核之正確性,且致該未曾得標之活會 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 、開標程式得標,而交付阮秀珠當期之活會會款。被告以前 述方式,前後多次冒標得逞,迄96年7 、8 月間,阮秀珠竟 片面宣布終止互助會,新舊會員等彼此聯繫後,始發現所餘 期數與未曾得標之活會會數不符,而悉上情。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雄1,800,000 元, 曾清福1,740,000 元,李清山1,095,000 元,薛保得1,095, 000 元,歐麗琴255,000 元,陳慶旭975,000 元,吳清霖吳尚倫吳尚宇吳佳儀780,000 元,薛王美麗585,000 元 ,郭周玉蘭780,000 元,林昌承195,000 元,鄭吳不纒390, 000 元,薛李美雲390, 000元,薛雄太390,000 元,薛楊含 笑390,000 元,薛江清390 ,000元,薛郭秋枝390,000 元, 及各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份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在案,依判決書附表二、四所示(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分別於舊、新會中冒標七次及十 九次,原告受損金額應為活會會員該七次、十九次實際繳交 之會款,亦即標金扣除標息後之數額,蓋因被告填具之標息 ,並非活會會員預期可得之利益,則活會會員就標息部份自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準此,被告詐得總金額分 別為424,820 元及2,279,200 元,合計2,704 ,020元,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因冒標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總額,至多應僅為2,704,02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2827號及本院98年審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核閱無訛。而被告抗辯以詐得金額僅2,704,020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 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被告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損害額為2, 704,0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範 圍自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4,020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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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