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9年度,15號
GSEV,99,岡簡,15,201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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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清香
被   告 陳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民國97年4 月30日簽發,票號2409 53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系爭本票固然係原告所簽發,惟係因兩造本為夫妻, 婚後曾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97年4 月30日兩造因談及離婚 ,因而達成協議由被告自97年4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 ,000元,及自97年4 月起至系爭房屋貸款繳清時止,每月給 付原告貸款5,000 元,以及系爭房屋出售後,原告就必須給 付被告系爭本票的金額。故原告雖開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債權為附有條件,條件即為上開兩造協議之被告每月給付 原告生活費12,000元、貸款5,000 元,以及系爭房屋出售。 現系爭房屋雖於99年1 月間出售,惟被告並未每月給付原告 生活費12,000元及貸款5,000 元,條件尚未成就,本票債權 自然尚未發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每月給付 原告生活費12,000元、貸款5,000 元之條件,而系爭房屋已 於99年1 月27日間出售,原告自應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730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發 生,顯然兩造就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二)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上開時點所簽發,嗣被告持該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300號本票 裁定獲准在案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乙紙、本院98年度 司票字第7300號裁定可證,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系爭本票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 活費12,000元、貸款5,000 元,以及系爭房屋出售為條件 ,現被告並未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000元及貸款5,000 元,條件尚未成就,本票債權自然尚不存在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本票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已發生,茲敘述 說明如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系爭本票以系爭房屋出售為條件ㄧ節 ,業經證人陳正倫陳良發黃秀蓮於本院證述明確(詳 本院卷第27-29 、154-160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已於99年1 月27日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系爭本票所附此條件自已成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曾協議系爭本票除以系爭房屋出售為條件外,另有約 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000元、貸款5,000 元之條 件,而被告並未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000元及貸款5,00 0 元,條件尚未成就,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 證人陳正倫陳良發黃秀蓮於本院均未證述兩造約定被 告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000元、貸款5,000 元為系爭本 票付款之條件,而原告提出之協議生活守則(參本院卷第 132-133 頁),雖有寫及給付原告生活費12,000元、貸款 5,000 元等情,惟此份協議生活守則並未經兩造及見證人 簽署完成,證人陳良發黃秀蓮亦均證稱兩造並未達成被 告給付原告生活費、貸款之協議共識等語明確在案,況原 告亦未對兩造有上開協議約定之舉,另舉其他具體事證, 加以說明,自難謂僅憑原告單面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 1 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 本票約定以系爭房屋出售為債權發生條件,而系爭房屋於99 年1 月間出售,條件已成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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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