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更一字,100年度,1號
GSEV,100,岡簡更一,1,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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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碧濤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16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路32-5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岡山直營店,向原告謊稱若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行動電話,內含新臺幣(下 同)345 元通話費,且以016 方式撥打菲律賓國際電話每分 鐘為4.8 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洽購,並於翌日儲值 3,000 元,嗣數日後原告察覺通訊費異常,向被告公司查詢 ,始告知計費方式為每分鐘10.7元,致原告受有3,345 元之 損失,而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提起數件刑事告訴及 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請求賠償金額如下:北高往返高鐵費用9,000 元、薪資損失 4,000 元,委任律師及委請代寫狀紙費用75,000元、錄音譯 文費用33,000元、交通及食用等費用30,000元、證人未到庭 欺侮原告之損害賠償100,000 元、損害賠償案繳納裁判費3, 000 元,合計254,000 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8 月16日向被告申辦預付卡,並開通 該項服務,因原告對預付卡之計費方法認知有誤,屢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雖已再三向原告說明澄清並提供優惠後竟仍 執陳詞,反覆申訴,甚而陸續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業務及客 服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經多次纏訟結果,原告之主張從 未獲法院或檢察署採納肯認,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法人組織,依法不得為侵權行為主 體,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5、5956 、59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



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岡小字第588 號和解 筆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 份為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同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然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前詐欺之不法行為,均獲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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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