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326號
GSEV,100,岡簡,326,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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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王田村
法定代理人 陳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並簽發支票1 紙(支票號碼VB0000000 ,發票日99年10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憑據,由 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秀裡填妥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日部分 ,並蓋完印文,再授權原告填寫年、月部分,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原告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 由單為證,嗣經原告催索,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曾到庭抗辯:被告否認授權原告填寫年、月部分,是系 爭支票應為無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陳秀裡)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 告則辯稱並未授權原告填寫發票年、月部分,系爭支票應 為無效。
(二)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 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 11條第1 項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秀裡長年口頭授權 ,由其填寫票據發票日之年、月部分,惟經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是系爭支 票於交付時即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自 屬無效,被告抗辯堪認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清償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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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