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99年度,4號
PTEV,99,屏訴,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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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訴字第4號
即反訴被告 蔡水明
即反訴原告 劉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五三一一二號、CH0000000號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50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 條 、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 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定意旨)。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 年9 月3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9,663,370 元及反訴被告擔保履行兩造 於96年12月11日簽訂之協議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所簽發如附表所系爭本票之票款500 萬元,本院認為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之本 訴係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同一協議合作意向書所衍生之法 律關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在事實上具有 密切關係,訴訟資料有共通性,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應認為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簽發擔保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據履 行,而交付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屬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 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擔保系爭意向書履行之系爭本票票款500 萬元及解除系爭意向書後應返還已支付工程款9,663,370 元 ,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 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前述民事訴 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100 年4 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意向書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之規定無效,並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13 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74至76頁)。經查,反訴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 與原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糾紛,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被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 告之財產,於上開金額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釐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本件系爭本票債 權之債務關係尚未發生(原因詳如後所述),被告執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有違。
⒉原告為確保以下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之履行,而於97 年3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緣原告前向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屏東縣內埔鄉○○○段12 9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 建物,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23日至105 年1 月22日止。惟原 告所需資金不足,經證人李冠翰介紹而認識被告,雙方多次 商議後,遂由被告委任之代書即證人陳政國擬定系爭意向書 ,並於96年12月11日簽署,約定就屏東縣內埔鄉○○○段地 號1291-13 、1291、1291-14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作育苗產銷 設施建物(即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等,下稱系爭建物) 一案,協議訂立內容如下:一、甲方(即被告)同意興建系 爭建物,所有工程款(第一期工程總價款含購地價格以30,0 00,000元為限)由甲方支付(初期興建以一樓為主,且以50 0 坪為限,雙方同意建物價值只須達土地面積總公告現值10 %,得順利取得台糖土地即可),俟後於甲方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及其應有土地所有權後,甲方則同意依原有建照所載 、興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4651.2平方公尺。二、現甲方所出 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土地係屬台糖所有,乙方(即原告 )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向相關單位取其得土地所有權且登記 為甲方所有(土地取得價金限於依土地公告現值1.5 倍為限 )。三、乙方同意將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 場及集貨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所有,乙方絕無 異議。四、雙方同意,甲方取得上述權利後,乙方仍需協助 甲方取得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1291-13 、12 91、1291-4地號土地內、其餘約8 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 利,且雙方同意該使用權利雙方各保有二分之一。及約定原 告則負責協助完成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土地、提供椰子農產 品相關技術、且申請專利後,由被告享有專利權並統籌規劃 管理。(其餘內容詳見本院卷㈠第7 至8 頁)。是按兩造簽 訂系爭意向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系爭建物 所有建築工程價款之義務。




⒊惟原告於訂立系爭意向書後依約履行委請建築師設計,並邀 被告與證人即系爭建物之營造商林瑞麟先生共同訂立蔡水明 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農舍工程合約書)開始施工 ,被告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負有支付金額上限30,000,000元 之所有工程費用之義務,惟被告僅陸續支付9,663,370 元後 ,竟開始拒絕支付系爭建物之部分工程款約83萬元及建築師 費用88萬元,對營造廠多次請款亦置之不理,致後續事項含 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建物所有權、變更建物所有權 或起造人名義等事項均無法進行。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6日 、97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約支付系爭建物之所有工 程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且原 告為履行系爭意向書,更對外借貸(向李進江張東瑞分別 借款190萬、3,537,670元)支付系爭建物剩餘之工程款及相 關費用而負擔龐大債務。是本件乃係因被告遲未依系爭意向 書第1 條之約定支付所有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原 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被告名義。
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為確保兩造上開四筆土地履約擔保之用 ,惟被告並未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 萬元;又依系爭意向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於取得 上述權利後,乙方仍需協助被告取得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內 埔鄉○○○段1291-13 、1291、1291-4地號土地內,其餘約 八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利,且雙方同意該使用權利雙方 各保有二分之一。」,依上開約定,原告依約雖有協助被告 取得台糖土地之一半承租權之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被告就系爭土地將來可以取得承租權,系爭本票債權之發 生須未使被告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協助其取得台糖公司 土地之一半承租權後,擔保履約條件始成就,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依約支付系爭建物所有工程款在先,致原告負擔龐大債 務而致系爭意向書未繼續履行,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故原 告履約擔保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未發生,被告自 無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系爭意向書第2 條之約定觀之,最主要目的係取得建物及 土地之所有權,非僅取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況且被告既非農 民,亦非椰子合作社之社員,屏東縣政府不可能同意協助被 告向台糖公司承租農地;另依原告與台糖公司訂定之臺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本契約土地全部 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甲方(即台糖公司)得終止該契約 ,且所繳租金不予退還。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 用人須同為原告名義,待建物建築完成後方能以原告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地位向台糖申請購買土地,倘若將系爭建物逕行 變更起造人並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即違反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之約定,台糖公司將終止租約,原告自無法繼續承租土 地,將來更無從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土地法第107 條優先購買 權,且上開取得台糖土地所有權之合作方式,為被告所知悉 ,原告更曾多次偕同被告前往台糖公司瞭解此有證人即台糖 公司經理梁溫慶可資為證,被告以遲未變更起造人名義逕認 原告未依約履行,係因其認系爭意向書投資後勢欠佳,而不 願意繼續付款之藉口;且被告與證人林瑞麟出面訂立之系爭 農舍工程合約書僅要求建商完成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合約 內容未約定須變更起造名義人,故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第 3 條非指變更初期興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而係以利於 被告將來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為主要目的,是系爭 意向書第3 條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係指第2 期工程施作 後之建物,即後續所興建剩餘之4651.2平方公尺建物始變更 起造人名義之意。
⒉被告自承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應給付第一期款3,000 萬元,被 告至今僅支付9,663,370 元,豈有依約履行?況系爭土地之 土地價款經計算後約1,200 萬元,加計系爭建物之承攬費用 900 餘萬、雜支開銷、設計費、空污費及第一期之購地款約 1,200 萬元等第一期費用即應花費3,000 萬元,被告並未全 部履行。又被告亦未支付購地之價款,即無從使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本票所擔保未履行系爭意 向書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不發生。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約定「第一期工程總價款含購地價格以 30,000,000元為限」,此3,000 萬元係包括原告應協助被告 向台糖公司洽購建物坐落之內埔鄉○○○段地號1291-13 、 1291、1291-14 地號土地等土地價款,如扣除購買土地價金 ,則興建系爭建物之價金應為9,680,000 元,此有系爭農舍 工程合約書可憑,然而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既未能履行向台糖 洽購土地之義務,被告自無先行給付購地價金之義務,且原 告自認被告確實已支付9,663,370 元,顯見被告已履行全部 義務,並無違約拒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意向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甲方,乙方絕無異議」,原告即負有依約將系爭建



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義務,惟原告已於96年3 月15日 領得建築執照「屏東縣政府96屏府建管建字第340 號」,使 用基地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萬平方公尺,且被告亦已陸續 出資即已履行契約,原告自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及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實際出資起造之人 之被告,然原告未依約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告,而建築物已 於97年5 月間竣工,已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無從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04裁判 要旨可參,顯見原告依約應負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之義務 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生給付不能。
㈢、原告依系爭意向書負有下列三項義務:⑴無條件協助被告以 土地公告現值1.5 倍為限之價格,向相關單位取得系爭建物 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萬平方公尺所有權且登記為 被告所有;⑵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⑶協助 被告取得其於1291、1291-4地號土地約8 點多公頃之租賃使 用權利。然被告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均未履行上開三項義務 ,經被告於97年6 月6 日限期30日催告期儘速履行,至97年 7 月6 日期滿迄今,原告仍不履行,則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意向書之履行, 然原告遲不履行變更起造人名義,現系爭建物已完工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客體,依法亦無從變更起造人命義為被告,為可 歸責於原告之是由致給付不能,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就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段地號1291-13 、1291、1291-14 地號土地興建農作 育苗產銷設施建物(即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場等)一案, 協議內容詳如上貳一㈠⒉所述。故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之 約定,反訴原告於取得台糖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後,方 願意繼續履行興建系爭意向書所載建築面積4651.2平方公尺 之義務,惟自訂系爭意向書至97年6 月2 日止,反訴原告已 依約支付相關之建築師設計費用、營建空污費、台糖租金、 營造費稅款、各該工程款計達9,663,370 元,然反訴被告卻 遲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故反訴原 告前於97年6 月6 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限期於30日內履行 ,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卻於上述建築物完成後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逕行登記反訴被告為所有權人,且未使反訴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使反訴原告取得其他土地之承租



權,反訴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
⒉又系爭建物業已竣工,並完成建物登記,而反訴被告未於建 築物竣工前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於竣工後已無從 再行變更起造人名義,業如上述,是反訴被告給付已陷於不 能且契約目的亦不能達成,是反訴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高雄地院郵局第1367號)爰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6 條逕行 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9,663,370 元。
⒊反訴被告前簽發系爭本票既作為履約擔保,及本件系爭意向 書因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上所述,堪認反訴被 告並未履行系爭意向書,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系爭本票500 萬元。
⒋另依系爭意向書第1 、2 、3 條之內容觀之,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支付興建初期之資金時,即有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為 反訴原告之義務,以利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台糖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然若依反訴被告所辯稱:台糖土地不得轉 租或供第三人使用,且須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同為反訴 被告方能以承租人地位向台糖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申請購買土 地,則反訴被告於本件系爭意向書簽約時,即無法依協議內 容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反訴原告,並使反訴原告取 得台糖土地所有權而達成合作目的,其給付顯屬不能,依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意向書當然無效,反訴被告 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此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競合,請鈞院擇一判決。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63,390元,及 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及證人李冠翰證述,反訴原告應全數支付 含土地購地費之第一期工程款共3,000 萬元,然反訴原告對 於委託建築師設計之費用共120 萬元,卻僅於開工時支付32 萬元,然對於第二期及第三期費用即未再支付;興建系爭建 物費用共968 萬,反訴原告尚僅依約支付775 萬、第4 期14 4 萬6 仟元及第5 期48萬4 仟元,其餘費用即拖延拒付;另 應給付營造商之工程款190 多萬元亦未行支付,雖被告嗣後 同意給付110 萬元,但仍未能完全清償,又反訴被告多次向 反訴原告表明願意繼續履行系爭意向書,請反訴原告支付第 一期約2 千萬元之餘款,俾利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



,然均為反訴原告所拒絕,故本件實乃反訴原告不願意依約 繼續履行出資義務違約在先,致工程有所延宕,又反訴被告 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僅能依其自身名義向他人借款5,437, 670 元以促使建物早日完成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是本件實 為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反訴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將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反訴原告之名義,是反訴被 告無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
⒉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反訴被告向台糖公司承租, 反訴原告在投資前,反訴被告即將其向台糖公司、縣政府及 相關單位承租之所有文件資料交予反訴原告研究、確認無誤 後,雙方始簽訂系爭意向書,而系爭建物所有申請流程均已 交付反訴原告,對於將來土地如何變更手續均誠實告知,並 陪同反訴原告前往各單位詢問,證人林瑞麟亦證述有告知反 訴原告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可變更起造人,且本件反訴原告 無農民身份、種植開發技術,定須反訴被告長期共同合作經 營,且購得土地及變更建物流程並非一蹴可幾,此為反訴原 告訂定系爭意向書前,早已由其智囊團等予以評估在內並充 分瞭解,是本件並無反訴原告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之情形 ,不能變更起造人僅違反訴原告違約不欲繼續履行系爭意意 向書之藉口。
⒊本件系爭意向書並無無效之情形,且系爭本票之簽發是為確 保兩造上開四筆土地履約擔保之用,然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 意向書支付所有款項,而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故反訴被告履 約擔保條件未成就,即本票票據債務未發生,且反訴被告並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意向書,由陳政國李冠翰為見證人。
㈡、系爭協議合作意向書約定就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1291 -13 、1291、1291-14 之4 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一、甲 方(即被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建築物、所有工程款(第 一期工程總價款含購地價格以30,000,000元為限)由甲方支 付(初期興建以一樓為主,且以500 坪為限,雙方同意建物 價值只須達土地面積總公告現值10%,得順利取得台糖土地 即可),俟後於甲方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應有土地所有 權後,甲方則同意依原有建照所載、興建所應有之建築面積 4651.2平方公尺。二、現有甲方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該建



物土地係屬台糖所有,乙方(即原告)同意無條件協助甲方 向相關單位取其得土地所有權且登記為甲方所有(土地取得 價金限於依土地公告現值1.5 倍為限)。三、乙方同意將上 述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所有,乙方絕無異議。四 、雙方同意,甲方取得上述權利後,乙方仍需協助甲方取得 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內埔鄉○○市段1291-13 、1291、 1291- 4 地號土地內、其餘約8 點多公頃土地租賃使用權利 ,且雙方同意該使用權利雙方各保有二分之一,及原告則負 責協助完成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土地、提供椰子農產品相關 技術、且申請專利後,由被告享有專利權並統籌規劃管理。㈢、原告已於96年3 月15日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96)屏府建管 (內)字第00340 號建築執照准予於系爭土地其中之1291-3 地號土地興建主要用途為「農作育苗、儲存、包裝、產銷設 施」,面積4651.2平方公尺地上一層一樓一戶之建物,又於 97年3 月25日變更設計為1733.45 平方公尺。㈣、新北勢段1291-13 地號係原告向臺糖公司承租之一般農業區 用地,自95年1 月23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止,租期為10年 。
㈤、兩造於97年3 月14日訂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提供 其父蔡銀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401 、402 地號土 地及同鄉○○段765 地號土地三筆,並由其父為連帶債務人 ,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設定總擔保金額1,200 萬元抵押權,並 於97年3 月31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㈥、原告於97年3 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均為 250 萬元,票面記載「此本票僅作屏東新北勢段1291-3地號 等共四筆土地履約擔保之用,不做其他用途」。㈦、兩造於97年3月17日共同與承攬人林瑞麟訂立工程合約書, 工程價款為9,680,000 元,被告於97年6 月2 日前已給付9, 663,370 元,明細如下:
⑴96年12月17日匯款支付建築師費用32萬元。 ⑵96年12月17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支付環保局營建空污費 59,070元 。
⑶97年2 月4 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支付台糖所有1291-13 地號土地租金210,600 元。
⑷97年3月14日以支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91萬元。 ⑸47年97月2 日僅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232,700 元支付營造 稅款(營造總額稅款為970,402元)。
⑹97年4月18日支付第二期工程營造費300萬元。 ⑺97年6月2日以支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84萬元。 ⑻97年5 月2 日支付第4 、5 期工程款110 萬元(第四期工



程款1,446,000 元、第五期工程款484,000 元,被告僅支 付110 萬元)
㈧、被告前於97年6 月6 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於30日內應將50 0 坪之農作育苗產銷設施之起造人名義無條件變更為被告所 有;及原告於97年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7 日內於給 付第四期剩餘之34萬6 千元工程款。
㈨、系爭建物已於97年8 月29日建築完成,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 ,且並未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告,並於98年10月21日以原告 為所有權人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意向書、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書、系爭農舍工程合約書、蔡銀國所有坐落屏東 縣鹽埔鄉○○段401 、402 地號土地及同鄉○○段765 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書、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之存證信函 、支付工程款支票影本(第1 至4 期)、匯款委託書、建築 物使用執照、建築變更執照、(見本院卷㈠第7 至9 頁、第 23頁、本院卷㈡第28至36頁、第37至58頁、第94至96、本院 卷㈠第152 至158 頁、第144 至151 頁、第142 頁),是上 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茲分列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契約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被 告所有,原告絕無異議之真意為何?
㈢原告未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予被告是否違約?又系爭建 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原 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及原告迄今未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是否為給付遲延?而均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 ㈣被告是否知悉原告係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且見過原告與台糖 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知悉若變更建物起造人名義 為不具有農民身份且非屏東縣高屏椰子產銷合作社社員之被 告,則系爭意向書將無法履行之情事?
㈤被告除已支付9,663,370元外,未再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是 否有違約,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㈥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有給付不能之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意向書,並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9,663,370 元,及受領時起迄今之利息,並給付500 萬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因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意向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應首審酌者為系爭意向書是否無 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而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又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三、政 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五、政府 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六、政府機關或 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 之法人;又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用之公有土地,政府應優先 出租或依公告現值讓售;及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 之農民,以生產該農產品批發市場所經營之農產品者為限, 此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3條第3款、第13條、第15條及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 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 第107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意向書係兩造為興建農產品批 發市場及集貨場為目的,即應遵守屏東縣政府「辦理興建農 產品批發市場及擴建農產品集貨場案」之相關規定,而此相 關規定應為反訴原告所知悉,此由反訴原告起訴狀所附之96 年4 月25日屏府農銷字第0960084819號屏東縣政府函(見本 院卷㈠第191 頁)即可窺知;換言之,反訴原告若非藉由具 有農民身分之反訴被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及向台糖公司承 租土地,則完全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地上物,更遑論 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向台糖公司所租,系 爭建物亦以具農民身分之原告之名義為起造人,而被告即反 訴原告並無農民身分,且若原告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供第三人 使用,台糖公司將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之事實,有系爭 意向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 頁 、第249 至257 頁),並經證人梁溫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4 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故系爭意向書第3 條約定將 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及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系爭建物及使不具農民身分之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兩造訂約時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惟依上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原告 於台糖出賣系爭土地,或原告向台糖公司申請購買時,即得 以土地承租人且其上有系爭建物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斯時即可以所有權人身分自由處分,將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所有,上開不能給付之情形 可以除去,而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又載明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後,應依約繼續興建農作育苗產銷設施建築物,是系爭 意向書第3 條記載之真意,自應解為對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為給付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應以系爭建物完成後 ,逐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最終使被告取得該建物及土地 之所有權為目的,並非無效,即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第3 條約定內容並非變更系爭建物起造 人,而係系爭建物完成後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被告依約繼續興建之第二期以後之建物方為該條變更起造人 名義之真意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條約 定即為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等語。經查,由該條內容「 乙方同意將上述農作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及集貨 市場)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所有,乙方絕無異議」 ,而「上述農產品育苗產銷設施(農產品及集貨市場)」由 系爭意向書第1 至2 條整體觀之,即指系爭建物至為明確, 且系爭意向書並未有任何第二期建物或另有第二期建物之建 照等文字描述,又兩造簽約當時僅有1 張建照,故該條約定 係指已取得建築執照之系爭建物一節,業經證人李冠翰、陳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 頁、第7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被告所辯,應非虛妄。 ⒊又被告抗辯其簽約時不知系爭建物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被 告,現原告仍未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而該 建物現已取得使用執照為所有權之客體,原告已無從變更起 造人名義,且原告亦未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他 土地之承租權,為給付遲延,而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意向 書之履行,原告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云云。惟原告則主張被告對於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 知之甚詳,該條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係指以階段性之 方式,在將來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否則若於原告未取得系爭 土地前逕為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台糖公司將終止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而致系爭意向書即完全無從履行,況依系爭 意向書約定被告應支付第一期所有工程款3,000 萬元,然被 告並未全部支付,係被告違約在先等語。經查: ⑴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之一般農業用地 ,且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建物後,使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取得其他台糖公司土地之承 租權,及被告曾經前往台糖公司瞭解系爭土地事實,業經系 爭意向書約定甚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被告須投入之 第一期工程總價款高達3,000 萬元,目的係為「順利」取得



台糖土地,若非經相當之研究、諮詢,斷無可能貿然挹注如 此龐大之資金,況系爭意向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 所有,且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建物之建照早已申請完備,若 非欲瞭解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辦法、及相關法律,被告又 何需前往台糖公司詢問流程。至證人梁溫慶雖證述:不記得 原告有無詢問變更起造人一事,因為這是違反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之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固無從證明被告 知悉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不得變更起造人之情 事,然佐以證人李冠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與台糖公司 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在椰子產銷合作社有提出 ,伊有看到,被告也有看到,但不確定被告有無看內容,兩 造談合作協議時,是否談論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興建地上物 ,該建物之起造人須以承租人名義為之不是很確定,但伊記 得所有的細節都有聊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及 為系爭建物施作填土工程之證人鄭金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伊知道兩造有簽立合作意向書,且伊與被告見面約5 、6 次,伊在場時記得,原告有告訴被告及羅家翊因為土地是台 糖的,所以農舍蓋起來後不能馬上變更起造人,要等到原告 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才能作變更,因為這句話是重點,這件事 情大家都知道,被告知道後,有要求原告給與保證,保證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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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