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100年度,4號
PTEV,100,屏訴,4,2011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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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訴字第4號
即 被 告 李林秀玉
即 原 告 蔣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 年度屏簡字第145 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6,63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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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