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林宗民
訴訟代理人 李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三四五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1900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人吳安林、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前項地上權塗銷登記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判決終 止被告等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3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11 月16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 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據 以請求之基礎源於原起訴事實而來,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 方法共通,允原告追加新訴,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無 礙,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玟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屏東縣萬丹鄉○○段956 之1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進添所有,並前於38年9 月25日設定 未記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吳安林,供其建築改良地上物。嗣林進添死亡,法院 判決將重測前屏東縣萬丹鄉○○段95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成 屏東縣萬丹鄉○○○段1341至134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皮 段956 之1 、956 之6 至956 之12地號土地),而分別由訴 外人林義仁、林義雄、林義舜辦妥繼承分割並單獨為所有權
之登記,系爭地上權因而轉載於上開各地號土地上,復因林 義舜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詎原地上權 人吳安林已於53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林吳美香、吳美月、 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吳復興、吳復旺、林吳雲霞、洪 吳雲露、洪良仁、洪玟足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既未記載,即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現存續期間已逾20 年以上,系爭土地上復無建築物或其工作物,是地上權之成 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 所示登記次序00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登記範圍全部、權 利人吳安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對被告林吳美香 、吳美月、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吳復興、吳復旺、林 吳雲霞、洪吳雲露、洪良仁、洪玟足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 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33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洪玟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吳美香、吳美月、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 、吳復興、吳復旺、林吳雲霞、洪吳雲露、洪良仁均稱:系 爭土地上已無地上物存在,同意終止並塗銷地上權、及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林進添就系爭土地設 定地上權予吳安林,且吳安林於53年間已死亡,由被告林吳 美香、吳美月、吳美玲、吳進寧、吳復裕、吳復興、吳復旺 、林吳雲霞、洪吳雲露、洪良仁、洪玟足繼承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未明定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 以上,及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築物或其工作物存在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 書、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他項權 利證明書存根、地上權設定位置圖等為證,核與其所述內容 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洪玟足於言詞辯論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而得採信。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之1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 改良物為其目的,其存續始於38年9 月25日,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為憑,系爭土地上已無存有建築物或工作物,復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等人亦同意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 權、返還系爭土地,是本院因原告之請求,斟酌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其上已無建築物或工作物、該地上權性質及利 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時,其目的所在之建物已不 存在,無從依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存在目的使用,參照上開 立法意旨,認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地上權終止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 所示登記次序000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範圍全部、權 利人吳安林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辦理上開地上權塗銷登記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02 月 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亦陳明願意負擔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 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