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3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邱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O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O年六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翌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原告陸續撥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7,656 元及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