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422號
PTEV,100,屏簡,422,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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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蔡寬興
被   告 蘇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 月 1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100 年2 月8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鈞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10295 號准予核發,然被告於收受 上開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籌措資金購買土地,而親自蓋章在系爭支票 上並交付予綽號「立仔」之第三人,委由「立仔」向外借款 ,並同意其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惟「立仔」嗣後 未將借得之資金交付與伊,伊也不知「立仔」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與原告,兩造既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 交付系爭支票予「立仔」時,金額、日期均未填寫,原告不 應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執有被告親自蓋章,及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 月10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1 紙,於100 年2 月8 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 :被告授權他人填寫支票日期、金額後,由第三人取得票據 ,被告是否須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 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 言之,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 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 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故空 白票據,雖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惟因發票人係基於 某種原因關係上之理由而有意留白授權他人補充填載,與單 純票據上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者,並不相同,因之空白票據 非無效票據,僅在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前,不能認為 係有效票據,然於被授權之他人補充填載完成後,即與一般 票據無異。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確實係記載為被告之名義,且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立仔」之人,交付時其已在系爭支票 蓋好章,印章亦為其所有,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填寫發 票日期及金額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交付空白支票給「立仔」時,伊有同意「立 仔」可填寫支票上之日期、金額,且伊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 票據上之金額、日期均為綽號「立仔」之人對外借錢所填寫 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本件系爭支票實係 由被告授權「立仔」以伊之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將支票上金 額予以空白應為有意安排,其目的乃在授權第三人予以補充 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種空白授權之票據,發票人於發 票時即概括授權他人可以補充填載,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 性,該票據的記載應以票據上文義為準,不得再以票據的原 因事實或授權範圍予以主張或限制。即空白授權票據,在補 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 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基上,本 件原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自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且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 據無效,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被告抗辯「立仔」未交付 借款金額一節,縱屬為真,然此乃其與「立仔」間之債務關 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而 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授權「立仔」 自行記載發票金額、日期對外借款,俱如前述,則被告於系 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完備後,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款、遲延利息 ,即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之按年釐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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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