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許皮
被 告 蘇楊明珠
楊明哲
蘇楊靜惠
楊靜美
楊明志
楊靜華
楊智凱
楊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三四一地號之同段六十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九如鄉○○路五十一巷六十七號竹編土造一層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對於前項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34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哲、陳阿玉、楊進生 、楊琇雲、楊智凱及楊智能所共有,其上坐落同段68建號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路51巷67號之竹造一層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楊宗義(已歿)、楊瑞霖(已 歿)共有,現應由被告繼承,然因系爭地上物已無法遮風避 雨、外觀覆被植物,顯無從為經濟上交易之客體,原告曾邀 同被告辦理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滅失登記,遭被告斷然拒絕, 是兩造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存在與否有所爭 執,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受有危 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被告楊靜美、楊靜華辯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確認利益存
在云云,顯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被 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 0 年11月8 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應將上開系爭地上物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原告所為固屬訴 之追加,惟其追加之訴據以請求之基礎源於原起訴事實而來 ,二者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共通,允原告追加新訴,於被 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無礙,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楊明哲、陳阿玉、楊進生 、楊琇雲、楊智凱及楊智能所共有;系爭地上物原為楊宗義 、楊瑞霖所共有,並為訴外人許陳菊、黃慶義設定蓬萊稻米 13,000台斤折合新臺幣(下同)18,200元之抵押權,惟楊宗 義、楊瑞霖均亡故,系爭地上物則應由楊宗義之繼承人即被 告蘇楊明珠,及楊瑞霖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明哲、楊明志、楊 靜惠、楊靜美、楊靜華、楊智凱、楊琇玲繼承,至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物早於民國40年3 月16日辦理建物 登記前即已存在,迄今因年久朽壞傾頹,外觀均已覆被植物 ,多數竹片裸露,僅餘一面竹片土牆勉強支撐,實已不足以 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即因而 滅失,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登記, 然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明哲、楊明志、楊靜惠、楊智凱、楊琇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靜美、被告楊靜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先前 提出之書狀據以:系爭地上物乃年久失修,並非當然無經濟 上目的,且系爭地上物經法院假扣押,為避免債權人權益受 損,及否定司法公權力之行使,除事實上滅失外,任何人皆 無權辦理滅失登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蘇楊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先前提出之書狀
據以:系爭地上物於先父楊瑞霖於75年10月間買賣系爭土地 時,已破損不堪使用,且歷經多年來已遭天災摧毀而滅失, 是原告請求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聲明:同意原 告為確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楊明哲、陳阿玉、楊進生、楊琇雲、楊智 凱及楊智能所共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6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 路51巷67號之竹造土造一層之系爭地上物,原為楊宗義、楊 瑞霖所共有,上有楊瑞霖於40年3 月間為許陳菊、黃慶義設 定蓬萊稻米13,000台斤折合18,200元之抵押權。㈢、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楊宗義、楊瑞霖均亡故,系爭地上 物應由楊宗義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楊明珠,楊瑞霖之繼承人即 被告楊明哲、楊明志、楊靜惠、楊靜美、楊靜華、楊智凱、 楊琇玲繼承,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8 份、除戶戶籍謄本1 份、戶籍謄本 2 份、手抄戶籍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2 份、照片7 張為證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被告楊靜美、楊靜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 :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經查: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為竹造建物,自登記 迄今已逾50年,系爭地上物所用之建材為竹料、土塊,經歷 風雨、日曬,多已腐朽毀壞,地上物周圍為藤蔓類等植物所 披覆,且系爭地上物四周其中三面已完全傾倒、僅剩1 面與 土地相連且無法穩固在土地上,其頂部亦無竹木遮蓋,現暫 以鐵皮覆蓋、鐵絲支撐懸掛以避免崩塌,四周雜亂,此有本 院履勘現場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 109 頁、第111 至113 頁),復為被告蘇楊明珠所不爭執, 而被告楊明哲、楊明志、楊靜惠、楊智凱、楊琇玲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已不足以避風雨、亦無法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堪信為真實。基上,系爭地上物既已朽壞傾頹而僅剩一面 竹造牆面與土地相連,顯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之使
用目的,亦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認為係房屋,亦不能認為係房屋以外具有獨立性質之定著物 ,故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再者,被告尚未就其被繼 承人楊宗義、楊瑞霖之系爭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然因該2 人已亡故,依法不得為民法上之當 事人,亦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惟因建物登記簿上仍有所有權 人為楊宗義、楊瑞霖之名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有據。
㈡、被告楊靜美、楊靜華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經法院假扣押,除事 實上滅失外,任何人均不得辦理滅失登記云云。然查,系爭 地上物並未經法院予以假扣押之登記,此有系爭地上物之建 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退步言之,縱系爭地 上物業經法院准予假扣押,然此乃僅生禁止債務人處分該地 上物之效力,並未實質確認地上物是否仍具有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或足以避風雨而得為民法上之定著物,自不得以有無假 扣押之登記,據以推論該地上物是否具有經濟價值而得為民 法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地上物已喪失獨立性而非民法上之 定著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及 系爭地上物因不足避風雨,且無法達經濟使用之目的而非定 著物,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