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國州
被 告 賴玉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訴外人陳元安所組織之支票互助會並參加 2會, 其中 1會借予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田秀玲,田秀玲已標得會 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由原告扣除田秀玲積欠原告15 萬元而交付48萬元予田秀玲,惟田秀玲應給付之會金即所 開支票共18張面額5萬元支票,卻僅有2張共10萬元兌現, 其餘尚有80萬元會金沒有兌現,因支票會係以原告名義參 加,陳元安遂找上原告,要求原告給付前開80萬元會金, 原告以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發 票日為99年 9月29日(原為93年之支票,係經由田秀玲拿 回去給被告蓋印後修改為99年9月29日),票據號碼CA003 417,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故系 爭支票係因前開支票會債務而轉讓予原告,經由原告背書 後交付陳元安,陳元安嗣於99年 9月2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 ,詎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陳元安即向原告行 使追索權,原告遂以80萬元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是以,原 告取得與執票人相同之地位,應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惟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法第96條第 4項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對被告辯稱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原來是作為田秀玲向其借款之擔保支票,原所記 載之日期為93年間,嗣因田秀玲對其之系爭支票會債務關 係,田秀玲才將系爭支票取回交給被告,由被告在發票日 期上蓋上被告印章,並更改發票日期為99年 9月29日以為 擔保,故而系爭支票確實係因系爭支票會債務而由田秀玲
交付予原告。
⒉田秀玲除積欠系爭支票會金款項共計80萬元外,另有積欠 伊工程款25萬元及借款,借款部分為:田秀玲交付12萬元 支票8張共96萬元及10萬元,合計106萬元,經田秀玲清償 15萬元借款後剩下91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田秀玲以被告 所簽發付款人為宜蘭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發票日為99年 7 月31日,票據號碼CA011519,面額為10萬元及發票日為 99年3月31日,票據號碼CA011547,面額為10萬元之2張支 票以為清償,故而目前尚積欠7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原告, 被告辯稱前開被告以 2張各10萬元之前開支票清償支票會 債務20萬元並不實在,應係清償其借款部分。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伊借予女兒田秀玲,本來係要借 5萬元,伊並 不知女兒寫多少金額,也不知道女兒向原告借多少錢,支 票係女兒寫的 100萬元,伊女兒說沒有借這麼多,系爭支 票80萬元都還清了,伊不清楚女兒如何向原告借錢(嗣後 又改稱),伊女兒告訴伊 100萬元的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清 償,之後伊女兒還有向原告借錢,目前應該還欠原告30、 40萬元。
(二)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93年間至今已經隔了這麼久,因伊 女兒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所以票就押在那邊,且系爭支 票上日期部分的修改及蓋印章,可能係伊女兒偷蓋伊的印 章,伊不清楚系爭支票上的章如何蓋的,請求本院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之女田秀玲交付原告, 再經原告背書交付陳元安,而陳元安於99年 9月29日將系 爭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元安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原告就票款清償80萬元予陳元安。又田秀玲前積欠 其支票會債務90萬元,經兌現5萬元支票2張共計10萬元, 尚積欠80萬元,又積欠工程款25萬元,並有借款債務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1萬元支票2張、33, 000元支票1張、25萬元支票1張、12萬元支票8張、10萬元 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
(二)經查,證人田秀玲於本院證稱:伊於91、92年間向原告借 款 1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伊已經清償了但支票 沒有拿回來,本來於93年就已經過期了,99年 9月29日的 發票日印章是伊蓋上去的,因為伊還欠原告錢,後來伊跟 母親即被告說票已經過期了,因為伊要將票壓給別人,原
告要伊拿去蓋章,至94、95年間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這 是最後一筆支票會,伊開立了 5萬元之支票共計18張,即 每期需返還 5萬元,但伊所開立之前開票據僅10萬元兌現 ,原告把系爭支票拿去兌現之前10天原告告訴伊,只要再 還20萬元之後剩下的可讓伊慢慢還,伊遂交付被告之支票 2張各10萬元共20萬元予原告,那段時間即99年 7、8月間 均在談支票會的事,且曾與陳元安一起談,故20萬元是為 了清償支票會之債務,但原告仍提示系爭支票使其跳票。 系爭支票上的日期99年 9月29日上的被告章是伊蓋上去的 ,伊蓋上母親印章時原告尚未將日期寫上,99年 9月29日 是原告寫的,系爭支票就一直押在原告那裡。90萬元之支 票會債務伊已經還了51萬元,包括18張中之 2張已兌現之 票據10萬元,尚有被告的支票 2張共20萬元,另尚匯款至 原告位於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其中於99年 7月13 日匯入45,000元、於同年月28日匯入5,000元、於同年8月 12 日匯入3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入4萬元、於同年月31 日匯入 9萬元等語(見卷第19、62、63頁),依前開證詞 ,被告辯稱發票日期99年 9月29日其上被告之印文可能係 伊女兒偷蓋的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乃緣於伊參與陳元安所組 織之支票互助會並參加2會,其中1會借予被告女兒田秀玲 ,田秀玲已標得會款63萬元並由原告扣除田秀玲積欠原告 15萬元借款後而交付48萬元予田秀玲,惟田秀玲應給付之 會金即所開支票共18張面額5萬元支票,卻僅有2張共10萬 元兌現,其餘尚有80萬元會金沒有兌現,陳元安嗣要求原 告給付前開80萬元會金,故系爭支票係因前開支票會債務 而交付予原告,經由原告背書後交付陳元安,陳元安嗣於 99年 9月2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詎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遭受退票,伊嗣後與陳元安調解成立而給付80萬元予陳元 安等語。有關原告給付陳元安支票會債款80萬元之事實, 業經原告與陳元安間於100年5月2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原告參加陳元安支票會 ,會金5萬元,其中一會於99年5月10日由原告得標,另一 會於100年 5月10日亦由原告得標,99年5月10日得標應得 之會款68萬元,尚應繳清會款18期每期會金 5萬元,後原 告償付10萬元,尚有80萬元未償付,又100年5月10日原告 得標款95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前揭80萬元,原告應收餘款 15萬元。陳元安當場給付現金15萬元予原告,陳元安當場 退還支票共計17張予原告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 100年民調字第0869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
頁),至於系爭支票究係為擔保田秀玲對原告之何筆債務 乙節,證人田秀玲並不否認其對原告間除有互助會債務外 尚有借款債務、工程款債務未清償,原來於93年間到期之 系爭支票一直押在原告那裡,於99年間經伊帶回予被告蓋 印延後發票日期以擔保其他債務之用之事實,應認田秀玲 已同意系爭支票已變更原來於93年間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債務,而改擔保其後發生之新債務;再參酌證人田秀玲 坦言伊於發票日期尚未經原告填入99年 9月29日時即已蓋 上被告之印章,可認田秀玲已同意讓原告概括決定系爭支 票所欲擔保之新債權,又證人田秀玲自承於99年7、8月間 均在談支票會的事,則系爭支票填入99年 9月29日之發票 日,衡情亦應係在處理系爭支票會債務,從而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開立時間是在93年間至今已經隔了這麼久,因伊女 兒陸陸續續向原告借錢,所以票就押在那邊,系爭支票之 基本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支票會債務乙節,即屬無稽。 至於證人田秀玲證稱原告已承諾不提示系爭支票乙節,原 告否認之,難認為真實。
(四)證人田秀玲於本院證稱其以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宜蘭信用 合作社礁溪分社,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票據號碼CA011 519,面額為10萬元及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票據號碼CA 011547,面額為10萬元之 2張支票以為清償,並曾匯款至 原告位於永豐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內,其中於99年 7月13 日匯入45,000元、於同年月28日匯入5,000元、於同年8月 12日匯入3萬元、於同年 8月20日匯入4萬元、於同年月31 日匯入 9萬元乙節,有關匯款共計21萬元之部分,有永豐 銀行華江分行100年 9月15日永豐銀華江分行(100)字第 0013號函所附支出收入明細資料為證(見卷第30頁),原 告嗣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田秀玲清償支票會債務之一部分 ;又有關前揭由被告所簽發之20萬元支票部分,證人田秀 玲業已證明係為清償支票會之債務,且參酌民法第321 條 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債務人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20萬元係為清償他種債務 ,則應依債務人田秀玲指定,抵償系爭支票會債務,從而 ,原告所請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支票會債務80萬元中 ,業經田秀玲清償41萬元(計算式:21萬元+20萬元), 而應僅剩39萬元(計算式:80萬元-41萬元),原告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按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
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 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96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綜上,原 告依照上開規定,以背書人地位向執票人陳元安清償80萬元 後,取得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而田秀玲及被告業已清償原 告共計41萬元,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務為39萬元,從而,原 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3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