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53號
原 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周道
謝福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拆除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三七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三七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八平方公尺,拆除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374之 1 地號土地上道路拆除,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 返還上述土地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言詞辯論中以民國100年10月5日準備二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頭城鎮○○段374之4號土地(下稱系爭374之4地號 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374之5號土 地(下稱系爭374之5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拆除 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頭城鎮○○段374之6號土地(下稱系爭374之6地號土地), 面積 52.78平方公尺,拆除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8元及自該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0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43 元。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未提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准許其為 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宜蘭縣頭城鎮○○段37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前開土地於100年 3月4日辦理逕為分割,屬於道路部分 已分割為系爭374之4、5、6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 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施作臺二線132K+000~132K+602路基 拓寬工程期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74之6地號土地, 於89年 3月20日施作臺二線137K+423梗枋橋改建工程期間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374之4、5地號土地擅自將上述 土地鋪設成道路。因被告違法占用原告其他筆土地,於他 案訴訟中,由本院指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 地政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始發覺本件占有情事 ,原告已於99年12月 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迄今 均無回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限,且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鋪設成道路,受有使用利益 ,致原告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外,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系爭374之4地號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拆除 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系爭374之5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拆除 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將系爭374之6地號土地,面積 52.78平方公尺,拆 除道路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元,及自100年10月 5日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自100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43元。
6、併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頭城鎮○○段梗枋小 段 352之64地號土地,被告於83年間已辦理徵收系爭土地 且核發土地補償費予原告,惟因地政單位謬誤未於地籍圖 辦理加註,致使該已徵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 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徵收重測前之宜蘭縣頭 城鎮○○段梗枋小段 352之64地號土地,但其徵收範圍並 未包括系爭土地,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0 日宜地貳字第1000050496號函中說明第三點:「…請貴處 補辦徵收,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可證。嗣後被告又
辯稱被告施工係依據路寬20公尺範圍施作,否認有違反占 用情事發生云云,但系爭374之4地號土地、系爭374之5地 號土地及系爭374之6地號土地係位於道路用地範圍外,不 知被告所謂拓寬工程係依據20公尺範圍施作,依據為何? 該路段路線如何規劃,施工有無偏差?是否經地政機關鑑 界測量?
三、被告則以:系爭374之4地號土地、系爭374之5地號土地係坐 落於臺二線137K+423梗枋橋改建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而於 臺二線132K+000至132K+602路基拓寬工程期間,辦理徵收土 地時,係依宜蘭地政所提供之地籍圖資料辦理用地徵收,當 時徵收土地係於道路範圍內,施工時必須要按照道路中心樁 向兩側平均擴寬,被告擴寬20公尺之範圍內並無系爭土地, 被告也沒有施工偏差,並非被告漏辦徵收。系爭374之4地號 土地、系爭374之5地號及系爭374之6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 關地籍重測謬誤,未併案分割供被告辦理徵收,且現狀已為 供大眾通行使用之公路用地,無法將其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同意籌措經費補辦徵收,惟系爭374之4地號土地、系爭 374之5號及系爭374之6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從 未有任何利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不當得 利之請求。如本院認可請求,不當得利可請求的部分應為 5 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伊為宜蘭縣頭城鎮○○段374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前開土地於100年 3月4日辦理逕為分割,屬於道路部 分已分割為系爭374之4、5、6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11月25 日施作臺二線132K+000~132K+602路基拓寬工程期間,於系 爭374之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於89年3月20日施作臺二線137 K+423梗枋橋改建工程期間,於系爭374之4、之5地號土地上 鋪設道路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頭城鎮○○段374之1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湖大湖郵局000128號存證信函、宜蘭 地政所收件日期99年9月8日收件文號26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為證,且經本院向宜蘭地政所調取系爭374之4、5、6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足佐(見卷第 143頁),而被告亦未予爭執,堪 信屬實。
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於83年間辦理徵收且核發土地補償費予 原告,惟因地政單位謬誤未於地籍圖辦理加註,致使該已徵 收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復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
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亦即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 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 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 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在 83年間之徵收範圍內並經辦理徵收機關發放補償費而由國家 取得所有權即為本院首應審酌之爭點:而查,被告固據被告 提出臺二線137K+100~138K+216路基拓寬工程徵收計畫書、 原徵收地籍圖、臺灣省政府83年12月31日八三府地二字第12 4731號函、臺二線137K+100~138K+216路基拓寬工程用地補 償費印領清冊、登記簿謄本、現況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向 宜蘭縣政府調取83年間辦理徵收之相關資料(見卷第51頁以 下),經核,於83年間辦理徵收時,同段 352之64地號土地 之徵收範圍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為140平方公尺( 見卷第18頁);而依宜蘭地政所100年4月20日宜地貳字第10 00050496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記載:83年間徵收辦理分割 即將原同段352地號土地2,620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 352之64 地號土地140平方公尺及同段 352地號土地2,480平方公尺, 其後經重測後2,480平方公尺變更為 2,483.06平方公尺,再 經分割為同段374、374之1、之2、之3地號土地,而其中374 之1地號土地再於100年3月4日分割為系爭土地及374之1地號 土地(見卷第78頁至 112頁),準此以觀,83年間之徵收範 圍僅限於同段352之64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自前揭 被告所提出之徵收資料,無從看出系爭土地包括在徵收範圍 內。再查,經本院進一步向宜蘭地政所查明83年間徵收情形 ,經該所函以:按「遇有圖簿面積不符之土地,應由地政事 務所查明錯誤原因,通知權利關係人限期辦理更正,如權利 關係人不願辦理更正,亦無法查獲登記之原始證件無從逕行 辦理更正時,地政事務所應按下列原則辦理逕為分割:(一) 登記簿面積大,而圖及實地面積小者,應以徵收剩餘之土地 實際面積為準,依實測結果辦理分割及分筆登記,而徵收面 積則以登記簿原載面積扣除上開剩餘土地(即未徵收部分之 土地)實測面積後,辦理分筆登記…」為台灣省政府75年 3 月17日府地四字第144738號令發布「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 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查頭城鎮○○段梗枋小段352地號 ,原登記面積2,620平方公尺,83年7月28日奉宜蘭縣政府八 三府地用字第081101號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分割,分割後 352 地號土地面積2,480平方公尺,新增加352-64地號面積140平 方公尺。嗣89年11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該352地號83
年間辦理公共設施地分割前面積不足,理應依照台灣省政府 民國75年 3月17日府地四字第144738號令發布『臺灣省改進 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將不足面積分配於352-6 4地號,其應登載面積為 195平方公尺,該所不察誤載為140 平方公尺,致徵收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短少約55平方公尺 。頭城鎮○○段梗枋小段352地號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更新段3 74地號,面積2,483.06平方公尺,該所於89年12月13日依都 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新增更 新段374-1地號(面積275.27平方公尺)、374-2地號(338. 58平方公尺)。嗣99年12月24日被告因土地所有人陳情來函 查詢,經比對重測前後地籍資料,始發現83年逕為分割面積 謬誤情事等情,有宜蘭地政所100年6月24日宜地貳字第1000 05270號函可參(見卷第 75、76頁),自此以觀,因宜蘭地 政所83年間登載面積之錯誤,致徵收面積短少約55平方公尺 而致未辦理徵收補償,依前揭內政部函令意旨亦應以保障被 徵收之土地所有人為解釋及處理原則,就短少部分應補辦理 徵收補償,從而,83年間之徵收既僅以 140平方公尺計算補 償費,而不及於55平方公尺,且並於100年 3月4日逕為分割 擬補辦理徵收,尚難認系爭土地已經83年間之徵收範圍之內 。從而,系爭土地既仍然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尚未發放補償 費辦理徵收補償完竣,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鋪設 道路無法律上權源,仍為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排除核屬有稽 。
六、有關原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部分:(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權興 建道路,竟誤為已辦理徵收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道路,仍 屬無權占有,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明確。(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 、第 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 148條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 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三)又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坐落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毗鄰同段 387地號土 地為福德廟,同段417、421、420、419地號土地則為梗枋 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履勘時 所攝照片及本院99年度宜簡字第 195號卷履勘筆錄),衡 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 利益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原告之持分比例10 分之1並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 相當。就系爭374之4、374之5地號土地部分道路鋪設日期 為89年 3月20日,惟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應僅得請求5年,系爭 374之4地號 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於99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21.8元,自100年3月4日土地分割起至100年10月5日 止,年租金應為2.45元(計算式:221.8元×2.21×5%× 0.1);系爭 374之5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於99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1.2元,自 100年3月4日土 地分割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年租金應為0.24元(計算式: 801.2元×0.06×5%×0.1,又系爭 374之4及374之5兩筆 土地占有期間核計 7個月,即7/12年,共為1.57元;又原 告僅得請求 5年之租金,故就系爭374之4、374之5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為2.27平方公尺,於分割前為374之1地號土地 ,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6.8元,自100年3 月3日往前回溯,原告應僅得請求53/12年(計算式:5- 7/12),是於分割前得請求之租金為 38.44元(計算式: 766.8元×2.27×5%×0.1×53 /12);就系爭 374之6地 號土地部分道路鋪設日期為97年11月25日,面積為 52.78 平方公尺,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1.2元,自 100年3月4日土地分割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年租金應為211 .44元 (計算式:801.2元×52.78×5%×0.1),占有期 間核計7個月,即7/12年,共為123.34元;於分割前為374 之1地號土地,於99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6.8元 ,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核計2又3/12年加 上7/365年,此段期間之租金應為459.19元(計算式:766 .8元×52.78×5%×0.1×{2又3/12加上7/365}) ,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已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核計為 623元(計
算式:1.57+38.44+123.34+45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0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並請求自 100年10月6日向將來占有期間請求之年租金於 214元(計 算式:2.45+0.24+2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 屬有稽,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道路拆除,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租金之利益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超 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後免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