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90年度,672號
TPEM,90,店交簡,672,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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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七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郭傳義之指述⑵證人洪進仕、蔡真證言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簡圖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 析表影本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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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