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9年度,1216號
SLEV,99,士簡,121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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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16號
即反訴被告 高鑫平
被   告 蕭兆祥
訴訟代理人 蕭思源
即反訴原告 蕭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思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二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蕭思源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思源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段35及 35之2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26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2 段222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2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胞妹高麗雙及妹夫即被告蕭 思源居住。嗣被告與高麗雙離婚,高麗雙於99年2 月搬離系 爭房屋,被告卻反指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借名登記,原告遂 委託律師於99年9 月2 日繕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蕭思源終止上 開借用關係,卻遭被告蕭思源藉詞推諉,實有訴請被告蕭思 源遷離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必要。又被告蕭兆祥乃被告蕭 思源之家屬即其父親,爰列為共同被告併請求遷讓房屋。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街2 段222 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帳冊所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有買賣價 金之交付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答辯以:83年底被告蕭思源之前妻高麗雙對被告言因 岳父高水圳之故,有機會以較低價格購買系爭建物(三層樓 農舍)及相關持分農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35、35 之2 及40地號土地),若有意願,可由原告之胞妹高玉惠夫 婦、被告父婦及原告各自取得其中一、二、三樓,價款部分 則由高水圳負責張羅,嗣後再按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200 萬元、300 萬元還給伊即可,被告蕭思源與高麗雙商議



後決定一齊購買,惟囿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須有自耕農 身分始得登記所有,故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遂以借名登記方式,暫先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 ,同棟1 樓亦同(高玉惠夫婦所有),被告一家於最短時間 內籌足價款,由被告蕭思源前妻高麗雙轉交高水圳。89年間 農業發展條例取消農地取得產權資格之限制,高水圳曾數度 表示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改登記給被告蕭思源及前妻高麗雙 ,以使名實相符,當時被告蕭思源有意赴大陸經商無暇他顧 ,故委請前妻高麗雙代為處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然直 至98年10月間高水圳過世,仍未見變更登記,被告遂要求對 內情知之甚詳之前岳母高陳貴子責成其子即原告儘速配合辦 理,然渠等竟無理拒絕,更主張系爭房地為渠等所有,進而 要求被告遷出,被告乃於99年6 月8 日發函予原告及其母高 陳貴子,促其儘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配合辦理移轉至被告及 前妻高麗雙名下,原告乃委請律師主張系爭房地係「無償出 借」予被告及家人使用,並要求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嗣後 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無奈。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被告蕭思源及前妻高麗雙,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 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一 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在卷可佐,堪信為 實在。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書函、高麗雙致蕭兆祥字條均影本及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 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電話錄音譯文、證人高麗雙致蕭 兆祥字條等證據,雖有提及系爭房屋之事,但並無法證明系 爭房地係被告蕭思源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且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被告蕭思源與訴外人康康用所簽訂, 且上開買賣契約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本係原告祖產,康康用 無條件登記還給原告。是買賣總價金800 萬元僅係指系爭建 物三層共514.02平方公尺之價金,而不包含土地價金在內。 至於被告之妻與其父高水圳間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兩造間 之資金往來,並不足證明被告蕭思源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 土地有以800 萬元價金買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及其前 妻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前妻亦於本院證



稱並無以2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借名登記之事實。 另證人羅一竣縱證明系爭房屋於85年間係由被告蕭思源出租 予伊,然出租人並不當然等同於所有權人,其證詞顯亦無從 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購買後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 實。又依卷附被告蕭思源與其前妻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並未 提及系爭房屋或土地。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蕭思源所辯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蕭思源有 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因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 信。
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兆祥為被告蕭思源之父,有戶籍謄本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蕭兆祥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 身分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認係被告蕭思源就系爭房屋之 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 則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為被告蕭思源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蕭思源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蕭兆祥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應非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發函被告蕭思源終止借 用關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系爭建物既為原 告所有,被告蕭思源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依職權確定本 訴訴訟費用額共為2,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證人 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實屬借名登記,確為反訴原告與前妻高麗雙所共有 ,98年反訴原告獲悉系爭房地未如高水圳生前所承諾回復登 記予自己與前妻名下後,曾多次與前妻、其母高陳貴子及反 訴被告溝通,而該三人或提及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或說 明同棟3 樓亦為借名登記卻推稱移轉過戶稅捐及行政費用甚 鉅故尚未登記回真正所有權人名下,或承認反訴原告夫婦確 曾出資200 萬元,反訴原告之前妻甚至言道其父高水圳曾謂



:「那個房子(指系爭房地)趕快去弄一弄,免得日後你哥 (即反訴被告)會怎樣妳不知道」,事實上反訴被告亦不敢 說系爭建物整棟均屬其所有。次查反訴原告前妻高麗雙將價 金交予其父高水圳時,均會將日期及金額記載於反訴原告筆 記本內之收支表中;另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水電費用自84 年起,亦係由反訴原告與前妻高麗雙所共同支付。又反訴原 告於84年購買系爭房地後,除承接前屋主租約及隔間分租予 學生收取租金共40萬元外,86年間更曾花費百萬鉅資拆除原 有隔間,重新裝修,完工後隨即偕同父親即本訴另一被告蕭 兆祥舉家遷入居住迄今,反訴被告從未使用收益過系爭房地 或同棟1 樓,故其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至明。又查反 訴原告與前妻高麗雙感情生變後,高麗雙曾於99年6 月9 日 以手寫字條告知反訴原告之父親:「房子我已經頂讓給我哥 ::若您有去處,也請您早日搬離此處」,益徵系爭房地自 始即非反訴被告所有,否則高麗雙又如何能「頂讓」予反訴 被告?足證系爭房地確係反訴原告及前妻高麗雙所有。 ㈡系爭房地由反訴原告與前妻共同出資購置,反訴原告出資額 為1,731,000 元,其中定存共853,000 元、合會共828,000 元、房租50,000元,前妻高麗雙出資額為277,000 元。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反訴被告及高麗雙,若依出資比例 反訴原告與高麗雙之應有部分比例約7 比1 ,而非反訴聲明 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1 比1 ,但反訴原告仍念過去夫妻之情 ,遂依反訴聲明所示之比例主張。為此,爰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將新北市淡水區○○○段35及35之2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2 段222 號2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及訴外人高麗雙。反訴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將新北市 淡水區○○○段40之2 、40之31、40之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訴外人高麗雙等語。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在大學時代即在打工賣音 響及當家教,故非無資力。反證一為證人高麗雙所親書之收 支表,證人高麗雙證稱反證四為其所親書,而反證一與反證 四內文書寫筆跡相同,可證反證一及反證四均係證人高麗雙 所親書。證人高麗雙證稱為裝潢系爭房屋而辦理用電過戶, 實難想像,且高麗雙既言84年辦理用電過戶係為裝潢,84年 至86年間反訴被告如何能一邊裝潢,一邊出租予學生,足見 其證詞並非可採。反證三係高玉惠夫婦出租系爭建物1 樓之 告示,並以高玉惠夫婿黃田乙之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倘系 爭房地均為反訴被告所有,何以1 、2 樓出租事宜及繳納電 費,係高玉惠夫婦、反訴原告分別自行經手處理?反證四字



條及被證五錄音譯文,均經證人高麗雙證稱確由其親書親言 ,分別提及「頂讓」、「我想要賣掉」、「爸爸還在說要用 女兒的名字,有啦!我爸有在講」、「有講房子趕快去弄一 弄,免得日後你哥會怎樣你不知道」,如未確有借名登記, 豈有前揭對話可能?反證五除證明反訴原告工作穩定且有收 入,反證六之家教紀錄更說明反訴原告努力打拚籌措購屋資 金。反證七及反證八均紀錄於證人高麗雙之反證一收支表, 除可證定存均係用於購置系爭房地,更證房租收入確為反訴 原告夫妻所收取。證人高麗雙證述因扶養3 名幼子,伊薪水 僅兩萬餘元,無餘款購買房地云云,然長女、次女、長男分 別時隔3 年、6 年相繼出生,經濟壓力未如證人所言般困苦 ,雖不寬裕但仍有積蓄。證人高麗雙再稱「寫給本訴被告父 親的信(即反訴四)中提及『房子我已經頂讓給我哥,因小 孩念書學費都沒著落』」係筆誤,其真意為「要把房子還給 我哥哥」云云,惟證人既言小孩念書學費沒著落,顯見其將 房子頂讓,意在取得其兄所支付之價金,以解學費之困,既 是有償讓與,如何能謂「還」?所謂筆誤,乃臨訟翻覆之詞 至明。又證人高麗雙證稱被證五錄音譯文確由其親書親言, 該錄音對話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故其於庭上所謂「精神不 太好」云云,不過嗣後否認對原告不利證言之託詞。反訴原 告與前妻購買系爭房地時,受限於彼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及第2項 規定,因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登記,只得借名 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此規定於89年1 月26日總統(89)華 總(一)義字第8900017430號令刪除。系爭房地之買賣,主 要係反訴被告父親高水圳為其子女三人而主導以800 萬購置 三層樓房地,反訴原告夫婦係與高水圳及高陳貴子二人洽商 及交款,並由反訴被告父母代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夫婦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此所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何由其母高陳 貴子代為簽名而未見反訴被告參與或親自處理。若無借名登 記情事,何以高麗雙親書之筆記本須大費周章計算購置系爭 房地款項,猶註記支出代書費及稅款。查系爭35、40之2 地 號(後經分割而分別新增35之2 、40之31、40之32地號)土 地,係70年6 月7 日康康用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 祖產借名登記之可能。而系爭建物建築實際價值極低,依起 造當年之物價指數1.2635計算,三層樓建築總價僅250 萬元 ,若非一併計算土地價值,毋庸800 萬元。反證一載明支出 地價稅及代書費,既然反訴原告夫妻共同分攤土地稅款及代 書費用,亦可證反訴原告與前妻84年所購,包括土地而非僅 止於房屋。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暨其陳述,均不能證明反訴原告之前妻 即訴外人高麗雙有交付予訴外人高水圳200 萬元,亦無從推 論兩造因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信託關係),再 佐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為反訴被告,且證人 高麗雙亦證述反訴原告並無參與購屋事宜。反證一文件上之 記載,並未有人署名,自無從得知與系爭房地或反訴被告之 關連性為何?反證二台電公司函僅能證明用電戶戶名為蕭思 源,並不足以推論反訴原告與系爭房屋另有何關係存在,況 依證人高麗雙之證述亦僅供伊繳電費而已。反證三核與反訴 原告之主張並無關連。反證四依證人高麗雙之證述,係伊要 把系爭房屋還給反訴被告的意思。反證五僅能證明反訴原告 在84年3 月份及7 月份有收入而已,且證人高麗雙亦證述伊 家庭及小孩之生活費均係由伊支付,反訴原告未曾拿錢予伊 作為家庭生活費。反證六並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有何收入。 反證七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為定存之事實,並不足認定該存款 有交付予高麗雙或高水圳。反證八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反 訴原告出租並為收入租金,況依證人高麗雙之證述系爭房屋 係由反訴被告出租並收租。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所述高 水圳曾對高麗雙說:「那個房子(指系爭房地)趕快去弄一 弄,免得日後你哥(即反訴被告)會怎樣妳不知道」等語。 又反訴被告胞妹高玉惠夫婦目前係借住系爭建物1 樓,並未 以200 萬元取得系爭建物1 樓,純係反訴原告之臆測。另反 訴原告所稱之錄音譯文,均非出於反訴被告,而係訴外人與 其對談內容,反訴被告否認其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系爭 土地是在99年8 月26日始以分割繼承的原因登記在反訴被告 名下,縱然200 萬元都是高麗雙所支出,也並非交給反訴被 告,兩造之間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的信託關係。 ㈡反訴原告並未就反訴原告夫婦係如何與反訴被告達成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盡舉證之責,且本訴被證一僅足以證明 系爭房地係由反訴被告所購買並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縱高 麗雙有交付高水圳200 萬,是否因於反訴原告夫婦共同支付 ,並由反訴原告請高麗雙轉交?非外人所得知悉,但至少證 明反訴原告夫婦均未與反訴被告洽商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反訴原告就反證四之推論縱為屬實,亦屬高麗雙之行為,並 未說明伊有何出資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反訴原告夫 婦所有。縱系爭房屋電力戶名為反訴原告,並由反訴原告與 其父親居住,且為招租屬實,亦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房屋係由 反訴原告夫婦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縱反訴原告於84年 有收入並有存款、反證一收支表全係高麗雙之筆跡如為真、 高麗雙有申請自購住宅證明屬實等等,均無從推論系爭房地



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或系爭房地屬反訴原告夫婦所有 。又反訴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 ,亦無實質證明力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 。
㈢由反訴被告在84年2 月14日與康康用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知,800 萬元係買賣房屋之總價款,不及土地,則反訴 原告指稱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與反訴被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自非事實,應無可取。復按,反訴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惟系爭房 地目前均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非所有權人,高麗 雙亦非共有人之一,反訴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㈣高水圳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僅能證明其有存提款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其存入之原因為何,亦無從推論與系爭房屋有何關 連,且該款項非由反訴原告存入,核與反訴原告無關,故反 訴原告自行製作之對照表,純屬反訴原告之臆測。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 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 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則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麗雙共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支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 區營業處書函、招租照片、字條、薪資收入紀錄、定期交易 明細、房租收入、高麗雙辦理貸款自購住宅之證明、物價指 數及物價倍數表等影本,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 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與反訴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如本訴理由所述。其主張基於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將新北市淡 水區○○○段35及3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於 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 段222 號2 樓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訴外人高麗雙。反訴被告 應依附表二所示,將新北市淡水區○○○段40之2 、40之31 、40之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 訴外人高麗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945元(第 一審裁判費12,385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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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