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36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廖福聖
訴訟代理人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65 元,及其中60,962元 自民國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927 元,及其中60,962自民國100 年5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發卡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60,165 元 (其中本金為60,962元)。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約定,被告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惟並未就欠款金額為爭執,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至於被告一時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核與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峰 願以8 萬元和解之提議,未為原告所接受,本件仍應以原告 請求之金額為依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