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1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范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 。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74,471元,至100年8月21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 尚積欠193,358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