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888號
SLEV,100,士簡,888,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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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8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 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 應付之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9,825元,至 94年12月29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94,667元未繳 ,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本息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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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