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吳朝旺
被 告 謝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98 巷5 弄1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樓後庭院地面漏水,故於 民國99年4 月間委託被告承攬2 樓後庭院地面漏水整修工程 ,不料,被告在清除地面舊磁磚過程中,誤將包覆於樑柱內 之水管打破,被告為更換新水管,竟未先徵得伊同意,擅自 將該處樑柱內如本院卷內第7 頁照片所示之3 支鋼筋鋸斷, 減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性減損,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 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為更換不慎打破之水管彎頭,而鋸斷位 於水管彎頭旁如本院卷內第7 頁照片所示之3 支鋼筋等事實 ,自承在卷,惟辯稱:3 支鋼筋當中,其中1 支直徑2 公分 之鋼筋才是主鋼樑,另2 支直徑1 公分之鋼筋只是固定主鋼 樑用的細鋼筋,而一般樑柱內應有8 支主鋼樑,伊僅切斷其 中1 支,並已重新焊接修復,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與安 全,原告並無損失,伊拒絕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及19年 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 結構安全,因被告切斷鋼筋之侵害行為而受損,既為被告所 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損 害一節,自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如卷內第7 頁現場照
片為證,然該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切斷3 支鋼筋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性已有減損;且被告陳稱 :一般樑柱內應有8 支主鋼樑,伊僅切斷其中1 支主鋼樑, 及兩支固定用之細鋼樑,且事後已重新焊接修復等語,既為 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第13頁反面), 則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否因被告曾切斷鋼筋之行為,即減損其 結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實有疑問,非經進一步專業 鑑定之舉證,無從確認釐清,為此,本院於第一次調解期日 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詢問原告,是否願就其主張受損之 事實,聲請進行建物結構安全性鑑定(詳見本院卷宗第13頁 反面、第28頁反面),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仍未聲請以鑑定方式舉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致本院無從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50萬元,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