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817號
SLEV,100,士簡,817,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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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即 原 告 林月珠

即 被 告 王金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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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