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27號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謝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17 9-YJ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台北市台北橋下大龍 街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徐倍崇 駕駛之車號8881-EC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車 身後方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到場處理 。查B 車之所有權人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投保車 體損失險,事故當時仍於保險期間,是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B 車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 萬1,519 元(其中工資 為1 萬0,009 元、零件為4 萬1,510 元),原告已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2 條之2 、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519 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肇 責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理 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照等均影本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類型欄記載 「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 警方免予處理。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 即B 車車主)。」;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運送旅客之職業司機,駕駛A 車於 肇事路段直行,自當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與同向前方之 B 車保持安全距離,核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與前方B 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肇事,綜上所陳,被告自應 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 車 於94年6 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推定其為該月 15日出廠,現以5 萬1,519 元(其中工資為1 萬0,009 元、 零件為4 萬1,51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99年6 月8 日碰撞受損,B 車折舊年數為5 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B 車自領照使用 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B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4 萬1,51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151 元(41510 ×1/10=4151 ),加上工資1 萬0,009 元,本件原告所有之 B 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 萬4,160 元(4151+1
0009=14160 )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160 元,及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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