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1208號
SLEV,100,士小,1208,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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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08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白爾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新臺幣三萬七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31日與 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訴外人所發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債 權人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向訴外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如有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繳款截止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月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百分之2.5 計 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卡後計至96年7 月3 日止, 尚欠新臺幣(以下同)56,125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 37,000元為本金,被告竟自96年7 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陽信商業銀行 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6年7 月29日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 讓訴外人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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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