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吳朝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玉
被 告 謝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承攬原告住所漏水修繕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惟被告 動工敲開牆壁後,以工程困難為由,要求加價3,500 元,否 則無法承作,原告迫於無奈而答應;竣工後被告再以施作使 用材料過多為由,要求原告應給付總價5 萬5,500 元,兩造 遂起爭執。嗣後被告於100 年5 月底向本院提起調解,原告 以被告應開立收據並親自交付之條件,同意於100 年7 月5 日給付被告3 萬2,500 元,雙方調解成立。惟原告於100 年 7 月5 日欲交付上開款項時,被告竟拒不開立收據,原告為 恐受騙而不願交付調解款項;事後原告請求本院及員警黃炎 坤見證交付上開款項,惟被告均不願履行調解義務。被告竟 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被告惡意不依調解程序之條件開立收據,即聲請貴院強 制執行原告於服務單位之薪資,致令原告之長官、同事與學 生誤解原告,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影響本人精神與情緒甚 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並應登報向原告道歉,將該 道歉啟事寄至原告服務單位等情。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依本院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510 號調解 筆錄內容,於100 年7 月5 日前去電原告,表示要收取工程 款,原告均藉詞拖延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偕同妻子 前往原告住處按鈴,原告於電鈴中要求被告書立3 萬5,000 元收據予他,惟被告僅收取1 萬4,500 元,遂只開立1 萬4, 500 元收據,再次按鈴請求原告出面給付,原告竟以被告識 字不多、字體潦草為由,拒絕收受收據並拒不給付款項。被 告為求滿足債權,於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未 果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為此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即規定「強制 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 規定者為限,依上開同項第3 款: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或調解,乃法定執行名義的一種。再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乃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前因本院100 年度士小調510 號由本件被告向 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0 年6 月28日成立調解並據 以做成內容為「一、相對人(按本件原告)院給付聲請人( 按本件被告)新臺幣1 萬4500元正,並願於民國100 年7 月 5日給付。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費用各自負 擔」之調解筆錄,並由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簽名;被告於 100 年7 月12日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0 年7 月18 日前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惟原告並未依期給付,被告始持本 院100 年度士小調51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於100 年7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嗣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88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執行法院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 ,並經原執行法院於100 年7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其對於第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校之每月應 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510 號及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 解筆錄、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法院 為上開執行命令,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損 害精神及情緒。按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系爭調解筆錄既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其所載內容予以執行 ,兩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既係為如上之記載,縱令原告主張 兩造間曾達被告應開立收據並親自主動交付之合意,被告交 付收據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云云屬實,然原告所稱條件既未 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自非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至原執行法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是否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經核應屬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 當否之問題,原告如有爭執,依首揭規定,自得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仍不因而停止,是原
告執此指摘,顯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被告據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本為法律所賦予人民保障債權之權利,且被告行使 權利之行為既未違反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亦無加損害他人 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任何不法, 更毋庸置論被告上揭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其 名譽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應登 報向原告道歉,將該道歉啟事寄至原告服務單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