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425號
CYEV,100,嘉簡,425,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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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榮貴
被   告 陳坤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共計新臺幣(下同)10 萬5,000元之金額,約定自98年10月5日起算,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利息5,000元,被告迄至100年8月6日止,共積欠23期 之利息共11萬5,000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6 及編號7之金額共計9,000元,扣除原告於99年4月6日幫被告 出賣車輛抵銷借款1萬元、99年6月14日代被告收受房租抵銷 借款8,000元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21萬1,000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原告借款並不爭執,但金額非如原告所言 ,茲抗辯如下:⑴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借款金額為10萬 元,當時並簽立一張1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且借款當時並未 約定利息,原告主張之利息已逾法定利息,應依中央銀行核 算之利息計算、⑵編號6之借款係原告捏造並非事實、⑶伊 分別於98年6月14日及99年3月1日各清償原告8,000元,並將 一部自小客車交由原告變賣1萬元,故抵銷之金額應為2萬 6,000元、⑷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1月共計13個月居住於伊 所有之房屋內,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支出調查,嘉義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為15,052元,因此原告應返還伊195,676元 (15,052元×13個月),茲以抵銷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逾10萬元借款及利息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金及利息部分: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達11萬4,000元,並約定每 月利息為5,000元,惟被告僅就其中10萬元加以自認,餘則 否認之。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所餘款項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並已將金錢實際交付被告以及兩造約定 利率等情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能提供其個人日記以為 佐證,然個人日記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難以此證明 被告確有借款並實際取得金錢之情。是原告就借款本金逾10 萬元部分及利息之主張,應認其舉證未足,而難憑採。(二)被告清償部分:
1.被告辯稱其已於98年6月14日及99年3月1日各清償原告 8,000元,並將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變賣1萬元,而可抵銷 2萬6,000元等語。就此,原告對其中98年6月14日代收房租 8,000元及代售自用小客車得款1萬元,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99年3月1日清償8,000元部分,原告則否認之。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清償之有利事實 ,自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僅稱當時皆是以現金交付 ,沒有收據,要憑良心等語置辯,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其舉證尚有未足。
3.職是,就被告清償抗辯部分,僅以其中1萬8,000元之範圍內 ,足堪採信。
(三)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11月至99年1月共計13個月居住於伊所 有之房屋內,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支出調查,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為15,052元,因此原告應返還伊19萬5,676 元 (計算式:15,052元×13個月)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 告鄰居黃水欽到庭證稱:原告過去常在被告家中出入,至少 橫跨兩個農曆春節,住在被告家中1年多等語。原告則辯稱 僅於9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因住院關係,借住被告家 中,並無久住年餘情事。
2.查被告到庭自陳:當時和原告係朋友,並沒有跟原告講價錢 ,因為朋友不講錢等語,是縱原告確有居住被告處所年餘之 情,亦為被告所同意,當時亦無金錢約定,則被告應係因兩 造之前的友情而無償供給原告食宿,是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支出調查以13個月計算而為抵銷抗辯,尚乏依據,則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部分,應於8萬2,000



元(即借款1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萬8,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
│ 1 │98.04.22 │ 5,000元 │
├──┼──────┼─────┤
│ 2 │98.05.03 │ 5,000元 │
├──┼──────┼─────┤
│ 3 │98.05.26 │10,000元 │
├──┼──────┼─────┤
│ 4 │98.07.30 │20,000元 │
├──┼──────┼─────┤
│ 5 │98.10.05 │65,000元 │
├──┼──────┼─────┤
│ 6 │99.03.01 │ 8,000元 │
├──┼──────┼─────┤
│ 7 │99.07.06 │ 1,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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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