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
兼反訴原告 王居來
兼反訴被告 吳阿北
陳逸沛
田子欣
田文德
陳廷海
陳朝基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本訴及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2元(
計算式:0.56×700+12.8×700=9,352)、反訴部分經核
定為369元(計算式:144×12.8×2%×10=368.64,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1,500元,均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
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