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魏桂梅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劉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該土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肆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35之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拆屋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嗣於100年9月14日以準備書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04 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拆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8元」,核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3 分之1 。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骨蓋鐵皮儲物室(以下簡稱 系爭儲物室),共有人於100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拆除系爭儲物室,並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拒絕拆屋還地, 爰按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儲物室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 0年4月26日起訴日,回溯5年即95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 日止之損害金,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按 月68元(計算式:72×344×10%×1/3×1/12=68),5 年 總計為4,080元(計算式:68×12×5=4,080 ),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合計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4,080 元,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8元之損害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304 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拆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8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訴外人曾全與陳金料於72 年1 月12日簽立之「土地管理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玉泉所有,曾全管理,移轉與陳 金料管理等情,但曾全縱然確實係系爭土地管理人,但未經 黃玉泉同授權,無權將系爭土地交由陳金料管理,故陳金料 於系爭地上搭蓋建物,屬無權占用。另被告主張系爭儲物室 遭本院併為拍定,但通知書備註欄記載系爭儲物室「占用法 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等語,載明占用之法律 關係不明,係占用他人土地,訴外人陳金料確實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故被告繼受系爭儲物室之使用權,占用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用,應將系爭儲物室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5 月16日辦理登記時,登記為黃玉泉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玉泉於42年間死亡後,繼承人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由訴外人曾全擔任管理人。曾全於72年1月12 日 與訴外人陳金料訂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交由陳金料管 理及代繳稅捐,陳金料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於其上營 造建物,與鄰地即同段17、17之4、17之5地號3 筆土地合併
利用,嗣後又移轉與第三人,第三人所有之同段17、17 之4 、17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8年間遭本院執行處以97 執 字第12924 號拍賣。被告係自拍定人取得系爭儲物室之使用 權,並取得陳金料之同意,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之所有權,亦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 ㈡對於系爭土地全部都是被告使用,及系爭儲物室面積304 平 方公尺部分無意見。因訴外人陳金料有出具納稅義務人之稅 單及系爭合約書,使被告相信陳金料是有權管理,於98年12 月間被告和陳金料約定後,將原先建物整個拆掉,於99年初 重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該土地遭被告所占用 ,並興建作為儲物室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 對於其所興建儲物室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非該土地之 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經被告 興建作為儲物室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見前述, 是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 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 等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由曾全擔任管理人,曾全於72 年1 月12日與陳金料簽約,將系爭土地交由陳金料管理,被告取 得陳金料同意後,搭蓋系爭儲物室,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玉泉,嗣後因繼承關係而登記 於黃頌讚等繼承人名下,原告並於100年1月7 日因買賣而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此分別有土地 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至於被告所抗辯系
爭土地管理人即訴外人曾全,則從未出現在相關土地登記中 ,從而曾全是否確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已甚可疑;其次, 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料到庭作證結果,證稱:「黃 玉泉我不認識,曾全我認識」、「(問:為何於72年1 月12 日與曾全簽立系爭土地的管理讓渡契約?)當初我少一部分 土地來蓋倉庫,且當時土地是曾全在耕作,他就說同意讓我 拿來蓋倉庫,所以才簽立這份契約書」、「(當時有無得到 地主黃玉泉同意?)無」等語,從證人陳金料上開證詞觀之 ,陳金料與曾全簽訂系爭土地管理讓渡契約前,亦不曾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玉泉接洽過,且不知曾全有無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僅知悉曾全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由是以觀,無論從 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或證人陳述中,均無法確認曾全擁有系爭 土地之管理權,則被告抗辯陳金料向「權利不明」之曾全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嗣再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儲物室云云 ,即屬無據,難予採信,自不得執此事由對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
(四)至於被告所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公函,雖記載系爭土地 在「88-98 年之稅籍資料,其管理人確為台端(陳金料)無 誤」等語,惟該公函同時說明:「惟本局稅籍資料所加註之 管理人,僅為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田賦之義務(田賦已於76年 下期停徵),並不作為其他私權爭議之證明」等語,有該局 100年5月25日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所謂 證人陳金料自訴外人曾全受讓成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乙節,僅 係關於繳納地價稅及田賦之「稅務上」管理人,並非實際擁 有土地管理、收益或使用權限之管理人,從而被告憑此「無 證明私權用途」之稅務管理資料,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5 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舉 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物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該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交 通條件尚可,暨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搭建儲物室供存放貨物使 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6計 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稱適當,原告等主張按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準此,原告得請求相當租 金之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如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44 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擁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 可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金41 元(計算式:面積34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72元×0.06×原告應有部分1/3÷12月=41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過高,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從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 之損害金4,080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係於100年1月7日始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參,基此,原告顯不可能受有5年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 年之損害金,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304 平方公尺鐵骨蓋鐵皮儲物室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面積344 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4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房屋租約因租期屆 滿而消滅,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儲物室及返還系爭土地,既獲全 部勝訴判決,則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由於並未另計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