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458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光玲
被 告 林采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 見本院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275-LU 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時,因 酒醉駕車(酒精濃度達0.2516%),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江坤海駕駛之車牌1968-PL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自小貨車),嗣系爭自小貨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3,680元,其中工資20,600元、零件3,080 元 ,因系爭自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並尚在保險期間 ,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損害額,惟因車輛零件部分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僅請 求折舊後零件費用及工資,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 但未作任何實體上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損系爭自
小貨車乙節,業據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駕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照片、違規罰鍰明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0年10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35399號函所附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貨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上開調查 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自小貨車遭 碰撞並受有損害,因此系爭自小貨車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23,680元,固提出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 為20,600元、零件3,080元,又系爭車輛係94年9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自 小貨車從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剛好使用5年(最後1個 月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為耐用年限最末年,但系爭自 小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自小貨車 之零件應仍堪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 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 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 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自小貨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 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3,080 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3元(計算式:3,080 /(5+1 )=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前之殘存 價值),惟原告自願減縮請求其中488 元,應予准許,連同 工資20,600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21,088元【計算式:488+20,600=21,088】。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 0年9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88 元, 及自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