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00年度,113號
OLEV,100,員簡調,113,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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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周錦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弘道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張弘道張耀宗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周錦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張玫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需完整),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載明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其訴狀所記載相對人張弘道張耀宗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周錦 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張玫 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住所係土地登記謄本 上之地址,尚難認係其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經郵務寄送 後,除原起訴狀所載之莊周金蘭馬永昌張周妙張周玉 等人係由本人收受送達外,其餘相對人之郵件,分別遭以查 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或係經寄存送達,或非由本人所簽 收,是聲請人若未查報上開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顯難 以合法送達,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提出相對人張弘道張耀宗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周錦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張玫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需完整),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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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