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調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周錦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弘道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張弘道、張耀宗、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周錦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張玫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需完整),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載明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其訴狀所記載相對人張弘道、張耀宗 、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周錦 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張玫 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住所係土地登記謄本 上之地址,尚難認係其等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且經郵務寄送 後,除原起訴狀所載之莊周金蘭、馬永昌、張周妙、張周玉 等人係由本人收受送達外,其餘相對人之郵件,分別遭以查 無此人、遷移不明退回,或係經寄存送達,或非由本人所簽 收,是聲請人若未查報上開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顯難 以合法送達,爰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提出相對人張弘道、 張耀宗、張欽棕、張春宜、張春陽、馬漢川、張碧、周學振 、周錦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周彩芹、馬賴西、柯淑女 、張玫玉、張玫慧、張國賓、張琴惠、賴杉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需完整),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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