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164號
OLEV,100,員簡,164,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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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張仙潭
被   告 江汶霖
      江姿燕
法定代理人 黃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64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於起訴狀聲明請求「一、被告黃麗嬌(誤載為黃麗娟) 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8 之16地號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其後於100 年8 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黃麗 嬌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8 之16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88之1 號房屋(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麗嬌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548 之16地號之地上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交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0 年9 月5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黃麗嬌江汶霖江姿燕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548 之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大峰里井仔巷88之1 號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麗嬌應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 又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一、被告黃麗嬌江汶霖江姿燕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8 之16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88之1 號房屋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遷 出,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8 之1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明政等人所共有, 訴外人江瑞煙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逕於系爭土地上 違章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其死亡由其子江錫珍 及配偶黃麗嬌(誤載為黃麗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江錫 珍於98年死亡,現由黃麗嬌繼續占有使用中。原告於100 年 3 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黃麗嬌於2 個月內自行搬離系爭建物 ,惟被告黃麗嬌仍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本件被告黃麗嬌及同戶設籍者即被告江汶霖江姿燕,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黃麗嬌江汶霖江姿燕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並聲明:㈠被告黃麗嬌江汶霖江姿燕應自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548 之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 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88之1 號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所占用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被告等辯稱: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88之1 號 房屋係訴外人江瑞煙(即被告黃麗嬌丈夫之父)所興建,包 含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均為江瑞煙所搭建 ,且原告之母親有同意讓江瑞煙住到房子倒塌,被告黃麗嬌 丈夫之兄江錫社可以作證,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僅物之所有人有請求 權,如非所有人自無從主張本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次按,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 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 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 建築之人。查本件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48 之16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88之1 號房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由被告黃 麗嬌之公公江瑞煙所搭建,並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江瑞煙 ,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能有何遭被告無權占用侵害之情事。五、再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 訴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 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 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 對於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 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 判決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未對於系爭 房屋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拆屋 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用房 屋之被告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之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占用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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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