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0年度,158號
OLEV,100,員簡,158,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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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李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允文
被   告 黃錦南
      黃乙惠
      陳讚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58 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⒈被告黃錦南黃乙惠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讚登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被告黃錦南黃乙惠與原告簽訂 「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共有,權利 範圍各為2 分之1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 段117-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32 巷4 之1 號房屋乙棟(以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黃 錦南並簽立授權書由被告黃乙惠為其代理人,委託銷售價 格為798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3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嗣於99年6 月17日,契約內容委託總價變更為 750 萬元,委託期限變更為至99年9 月30日止。 ⒉於99年4 月13日,原告曾覓得一買受人即被告陳讚登,其 願以60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 要約書」,經原告通知被告黃乙惠並居中斡旋,惟被告黃 乙惠拒絕,故買賣契約未能訂立。
⒊依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賣方於 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與太平洋曾介紹之客戶、其配 偶及二親等內親屬成交者,即應給付按成交價4%計算之服 務報酬;另原告與被告陳讚登所訂立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第9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買方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 若與太平洋曾介紹之賣方於其委託契約期限屆滿後2 個月 內成交時,買方同意給付太平洋依賣方委託價之2%計算之 違約金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而於上開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29日,被告黃錦南黃乙惠與被告 陳讚登之子陳家弘、媳婦李雅惠簽訂買賣契約,由陳家弘 及李雅惠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9年12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 手續,則依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之約 定,被告黃錦南黃乙惠應依委託價格750 萬元按4%共同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0萬元,被告陳讚登應按上開價格2%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15萬元。
二、被告黃錦南黃乙惠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⒈被告否認於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期間知悉被告陳讚登為 原告曾介紹之客戶,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陳讚登, 於委託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所介紹之任何買方見過面, 只有在買方看屋後,原告業務員謝曜駿在電話中告知被告 買方出價金額,於委託期間,因買方之出價金額太低,所 以五個月來,一直無法成交,原告不在乎何人要來買受系 爭房地,只在乎出價之金額,又於契約期滿後,原告也未 曾提供曾看過屋者或有出價過之買方名單,於該期間亦未 曾介紹被告與任何買方認識。
⒉且被告係另行委託「家慶房屋」(現改為加盟「住商不動 產」)出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99年11 月30日止,於該期間,被告未曾與買方見過面,也未參與 出價過程,直到被告與家慶房屋之委託契約期間快滿之2 、3 天前,家慶房屋之業務員王志成(現改名為王加乘) 才與被告更深入談到價格,被告才與買方見面認識。原告 每天在買賣房屋,被告一輩子只賣1 次房子,被告只是單 純要出售1 間共同持有的房子,實在看不懂那一本密密麻 麻的契約內容,定型化契約大都是對制定內容者有利條文 ,內容真不是一般人可明白。
三、被告陳讚登部分: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固於99年4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惟 經原告斡旋買賣未能成立,事隔半年後於11月份,才透過 「家慶房屋」與被告黃錦南黃乙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沒有為了規避仲介費私下與屋主交易。當時原告業務員 謝曜駿只有講被告出價600 萬元太低出賣人不賣,並未告 知被告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黃錦南黃乙惠。 ⒉一般房屋買賣委託期限均以三個月為一期,而原告利用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與被告黃錦南黃乙惠續約,惟並未告 知被告陳讚登,被告又怎知半年前所寫的要約書,居然還 會有約束力,原告未盡告知續約之義務,斡旋不成原告也 未再與被告聯絡,有故意陷消費者於不義之嫌,況被告黃 錦南、黃乙惠係另行委託家慶房屋出售,被告陳讚登已透 過其他仲介(即家慶房屋)成交並已給付仲介費,原告卻 要被告再付仲介費,並不合理。又原告所擬訂之不動產購 買要約書之條文顯不利於消費者,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 有違背公平交易原則及不符合消費者之期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錦南黃乙惠於99年3 月18日簽訂「專 任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為2 分之1 之系爭房地,被告黃錦南並簽立授權書由被 告黃乙惠為其代理人,委託銷售價格為798 萬元,委託銷 售期間自99年3 月20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嗣於99年6 月17日,契約內容委託總價變更為750 萬元,委託期限變 更為至99年9 月30日止;另原告與被告陳讚登於99年4 月 13日簽訂「不動產購買要約書」,被告陳讚登願以600 萬 元買受系爭房地,惟買賣雙方未就價格達成共識而未成立 。嗣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即於99年11月 29日,被告黃錦南黃乙惠與被告陳讚登之子陳家弘、媳 婦李雅惠簽訂買賣契約,陳家弘及李雅惠買受系爭房地, 並於99年12月10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專任委託契約書、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3 款及不 動產購買要約書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向被告 黃錦南黃乙惠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及向被告陳讚登請求 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等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 」與「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此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而該 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3 款、要約書第9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目的旨在避免買賣雙方為規避支付受任人約定之報 酬,故意促使受任人於委託期間無法成交,而於期滿後再



與委任人帶看之客戶完成交易用以規避支付報酬,惟此項 約定之目的既如前述,係在防止買賣雙方為規避支付報酬 而故意於委託期間內不予成交,則前揭契約書、要約書之 約定自應予以限縮解釋,須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與受 託人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之情形下,委託人始仍有給 付受託人服務報酬之義務,而所謂「介紹」,應指透過仲 介者讓買賣雙方互相認識之情形,故此客戶亦本即為委託 人所明知者,若非委託人所明知者,受託人即無請求服務 報酬之權利,即應以委託人故意規避前揭契約書、要約書 之約定為限,始符首揭說明之規定。
⒉且參照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 1 項:「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5 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 應全額一次給付與受託人:... ㈢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 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 個月內 ,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 介成交者,不在此限」之相類似條款,可見系爭前揭契約 書及要約書之約定,應限縮解釋於買方非經其他不動產經 紀業仲介,而私下與賣方成交之情形,俾能兼顧仲介業者 提供服務應得之權益,及消費者選擇不同仲介公司服務之 自由。
⒊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謝曜駿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判 時到庭證稱:「朋友介紹賣方黃乙惠給我認識,黃乙惠委 託我出售該房屋,簽完合約後我刊登報紙、網路廣告及海 報,陳讚登看到現場的廣告打電話給我,之後有出價,但 沒有談成,買方出價600 萬元,賣方要賣750 萬元,我有 去找賣方降價,但是黃乙惠看到出價單之後不在上面簽名 ,之後我找黃錦南簽署『回簽單』,我們買方的任何出價 都要賣方簽名,讓賣方知道買方的名字避免日後爭議,陳 讚登在6 個月底有打電話問我,表示願意價格在往上加, 說他願意出價620 萬元,6 月17日我有再找黃乙惠請她降 價,但她沒有降價,我又請她再續約,委託期限到9 月30 日,7 月中旬之後我與黃乙惠聯絡,她的態度就很不好, 所以這案件就沒有談成。7 月到9 月我都有找黃乙惠,電 話有時有通,有時候就掛掉了,陳讚登7 月以後就沒有再 聯繫了」,雖證人謝曜駿提出由被告黃錦南親簽之回簽單 乙紙以證明於委託期間被告黃錦南黃乙惠確已知悉買方 為被告陳讚登,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黃錦南黃乙惠即知 悉系爭房地買受人陳家弘、李雅惠為被告陳讚登之子及其 媳婦,自難據此即推測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原告之媒



介而成立。
⒋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上開委託期限後,經由家慶房 屋前經紀人王加乘居間仲介而成立,證人王加乘於100 年 11月3 日到庭證稱:「我在市場吃飯,聽說這間房子要出 售,我上地政網站查詢所有權人,先找到黃乙惠,之後問 他出售的價格,是否有委託他人,之後問她出售的價格, 發現她跟太平洋有簽委託契約,所以我們在期限後再跟黃 乙惠簽約,我們透過小蜜蜂的電線杆看板廣告,後來是陳 讚登太太黃玉里打電話給我詢問這間房屋如何出售,我就 向她要聯絡方式,我們在99年11月17日跟黃玉里簽約,如 果交成買方要負擔2%的仲介費用。後來黃玉里出價700 萬 元,但賣方不賣,賣方當時簽了811 萬元,之後我們約雙 方到公司(指營業處所)當面議價,成交價格是740 萬元 ,我們有向買方收了8 萬元仲介費用,賣方就未再給付仲 介費,因為賣方認為要賣811 萬元,但成交價是740 萬元 ,故未再給付仲介費。當時接洽雙方過程感覺他們完全不 認識,且被告陳讚登從來未到過家慶房屋公司(指營業處 所)」等語,並提出「家慶房屋專用購買不動產要約委託 書」1 紙,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家慶房屋居 間仲介而成立,應認可採。
⒌茲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方客戶(即陳家弘、 李雅惠)為賣方即被告黃錦南黃乙惠所明知;且依上開 「家慶房屋專用購買不動產要約委託書」內容,該立要約 書人為黃玉里,契約日期為99年11月17日,亦非被告陳讚 登,況本件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 個月,乃為「99年11月 30日」,倘被告黃錦南黃乙惠與被告陳讚登明知對方為 原告曾接洽之客戶,而有意規避前揭契約書、要約書之約 定,大可晚個1 、2 日之後再簽約,何需急於「99年11月 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徒生爭議。按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 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 求報酬,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因家慶房屋居間仲介而成 立。另參照前揭說明及內政部頒佈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之上開契約書及要約書 之約定應予以限縮解釋,須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與受 託人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且買方非經其他不動產經 紀業仲介而私下與賣方成交之情形下,委託人始仍有給付 受託人服務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介 紹」使買賣雙方互相認識而此客戶為委託人所明知者,況 本件係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而非私下成交,依上開說 明,受託人即無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黃錦南黃乙惠給付服務報酬要屬無據。
⒍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讚登於原告與被告黃錦南黃乙惠 之委託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達成交易,被告陳讚登有違約 之情事,然此為被告陳讚登所否認。被告陳讚登堅稱:原 告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黃錦南黃乙惠 ,且原告係片面與被告黃錦南黃乙惠就系爭房地委託期 限合意變更為至99年9 月30日,又未就該契約內容變更乙 事告知被告陳讚登。既被告陳讚登就原告之主張為否認, 原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稱依其經驗若 買方知道這房屋曾是原告所介紹,在買屋時會跟賣方討論 到這部分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黃錦南黃乙惠與被告陳讚登之子媳成立 買賣契約,係透過家慶房屋之仲介而成立,並非私下成交 ,且被告陳讚登亦已給付家慶房屋仲介費用8 萬元,被告 陳讚登既無上述故意規避支付報酬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陳讚登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錦南黃乙惠應給付30萬元及被 告陳讚登應給付15萬元,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證人旅費55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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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