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100年度,123號
TPCM,100,台覆,123,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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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覆審人 許聰元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
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決定(一
00年度賠更㈠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許聰元(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經交保,共受羈押七十七日。嗣聲請人所涉貪污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同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七三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雖提起抗告,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無罪確定。本案纏訟十六年又四月餘,聲請人歷經長年訴訟煎熬,身心俱疲,受創至深且鉅,身體及精神所受重大之損害已無法回復,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七十七日共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而當庭諭知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而具保停止羈押,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可稽,並經原決定機關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惟本件證人陳順隆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吳京遂案審理時我曾見過許聰元,……我知道許聰元吳京遂案之承審法官後,即向吳京遂報告,吳京遂即要我主動交際許聰元,此後我即主動聯繫,邀請許聰元飲宴」、「在與許聰元交際後,我有向許聰元暗示吳京遂係我老闆,對於吳京遂所涉案件,因吳京遂已家破人亡,請其高抬貴手,許聰元表示儘量」、「八十三年初,許聰元審理吳京遂案時,即利用邀約許聰元外出吃酒時,幫吳京遂求情,請許聰元輕判,許聰元表示會考慮」、「我願意提供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一日泰煌餐廳的簽單供參考,其中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書明『請大人、校長』,其中『大人』即係許聰元,『校長』係邱重賢,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書明『我請余玉枝、大人、大人太太』,大人是許聰元」等語明確,復有泰煌餐廳簽認單二紙為證(見第二一六一四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七



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核與證人吳京遂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我叫陳順隆許聰元維持交往,請他轉告許聰元說我已經家破人亡,請高抬貴手」等節相符(見第二一六一四號偵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而陳順隆曾於泰煌餐廳宴請許聰元邱重賢乙節,亦據邱重賢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在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許聰元約我吃晚飯,我們一起至……泰煌餐廳吃飯,後來這位陳順隆先生過來與我們同坐吃飯……後來好像是他付帳」等語屬實(見第二二二六八號偵卷第十三頁)。另陳順隆與聲請人前往酒家消費乙節,亦據豪門酒店副董邱碧霞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大約是今(八十三)年初,陳順隆曾帶一位許先生至本酒店消費,……後來才知道許先生叫許聰元,係任職法官。我印象中陳順隆曾帶許聰元至豪門酒店消費過兩、三次」等語屬實(見第二二二六八號偵卷第八、九頁)。是聲請人於確悉陳順隆受僱於吳京遂後,猶受其多次邀宴、出入酒店消費,且陳順隆更於宴席間,就吳京遂案件向聲請人請託輕判,從而,聲請人之行為已逸出正當社交範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易被認為不當行為之規範,不僅在道德上有其可訾之處,客觀上並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受賄,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應認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況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本不知陳順隆吳京遂之關係,今(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我獲知他們之關係後,即與陳斷絕一切往來」、「我自二月初以後即未與陳在一起」、「(三月二十日陳是否曾與你及友人邱重賢一起在泰煌餐廳用餐?)沒有此事」、「(四月二十一日有無與陳一起吃飯?)無」、「(何時知悉陳順隆吳京遂公司職員?)案件宣判以後才知他們間確實之關係」等語(見第二一六一四號偵卷第二至三頁),則聲請人就其與陳順隆交往情形避重就輕,復就其是否接受陳順隆邀宴、與邱重賢等人餐敘等節,所陳與陳順隆等人所證不符,則聲請人與陳順隆吳京遂之間,究竟有無不當利益糾葛,殊堪懷疑,要難謂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合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羈押理由。因認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肇因於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且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雖否認接受陳順隆邱重賢之邀宴,並否認接受陳順隆關說吳京遂案給予輕判之情,致所供或與陳順隆等人之供述不符,但此均屬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聲請人行使防禦權否認犯罪,即予



以羈押,故本件錯押實歸咎於檢察官之草率,原決定竟謂係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顯有違法。(二)又縱聲請人曾與陳順隆邱重賢等人餐敘、飲宴,亦僅屬公務員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違反道德規範、法官守則之問題,核與聲請人應否受羈押無關,原決定理由亦採相同見解,認定參加飲宴行為屬於未謹言慎行、不當社交行為,道德上有可非議之處。而與友人餐敘飲宴,究係違反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何以構成羈押理由?是原決定理由顯有謬誤失當。(三)陳順隆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認定,係受調查局人員利誘等不正方法所致,非出於自由意志,原決定卻以該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認定依據,顯然違法。(四)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不得以被告故意和重大過失為由,駁回冤獄賠償之請求,另參一00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已擴大刑事補償之範圍。從而,原決定否准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確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等語。按「冤獄賠償法」已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新法有鑑於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實務運作上常援為以行為人殘存之犯罪嫌疑作為拒絕補償之依據,致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且「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概念過於抽象,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避免動輒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排除被害人請求補償,乃將上述規定予以刪除。另就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賠償之規定,因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0號解釋意旨,乃予刪除。新法並分別於第六條至第八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及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依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則。本件聲請人被訴貪污案件,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受羈押,迄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保時止,共受羈押七十七日,有上開刑事案卷、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可稽,聲請人因而請求補償,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後刑事補償法顯較有利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及請求補償之時間,雖均在新法修正公布之前,而新法固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揭櫫從新從優之新舊法規比較適用原則,並參酌上開修法之本旨,本件補償請求准否



,允宜依新法規定而為審查。原決定機關未及審酌上情,仍執上開理由為據,依上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規定駁回本件補償之請求,容有未合。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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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