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施凱騰
柯艾玉
鄭資華
被 告 謝靜儀
謝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南投縣名間鄉○○段五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五五八巷三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謝雲傑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謝靜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謝雲傑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3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靜儀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7810號債權憑證,被告應清償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4,5 4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幾經催討,被 告謝靜儀皆未清償。而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間查調被告 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謝靜儀在95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名間鄉○○段50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558巷3號)以買賣為原因過 戶予被告謝雲傑,致被告謝靜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查被告二人具有親誼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 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 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 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 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 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系 爭房地上原以被告謝靜儀設定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在此情
況下被告謝雲傑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 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被告謝靜儀於95年1 月25日繳納 800 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現金卡費38,431元,又於94 年12 月28日繳納信用卡費1,000元後,亦未再繳款,尚積欠 信用卡費46,112元,其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仍於 95年2 月20日為該移轉行為,顯有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 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 金之交付,被告謝靜儀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 告謝靜儀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 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謝靜儀所有,被告等應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惟被告謝靜儀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而 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謝靜 儀行使權利。又倘認被告等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 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靜 儀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 告間就南投縣名間鄉○○段50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558巷3號)於95年2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謝雲傑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95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5 年2月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0日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雲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95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謝雲傑辯稱:伊與被告謝靜儀係兄妹關係,被告謝靜儀 與父母親同住,伊因擔心被告謝靜儀繳不起房貸,系爭不動 產恐遭拍賣,故於95年2 月間向被告謝靜儀買下系爭不動產 ,雙方並約定由伊承擔被告謝靜儀積欠土地銀行之房貸餘額 四百餘萬元以抵充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伊都是將 現金交給伊三妹謝靜如持向土地銀行繳納;伊買受系爭不動 產時係住在桃園,不知被告謝靜儀積欠原告卡債之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謝靜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謝靜儀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 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 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謝靜儀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其於95年1 月 25日、94年12月28日分別繳納800元、1,000元後,即未再依 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費38,431元及信用卡費46,112元,經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謝靜儀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 213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謝靜儀應給付原告46,112元、38,4 31元及各自96年3月24日、95年5月3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謝靜儀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即告 確定,原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謝靜儀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99年度 司執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又被告謝靜儀於93年10月11日將 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50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558巷3號)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5,04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土地銀行,向該 行貸款共計4,200,000元;其復於95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95年2月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雲傑 ,上開不動產移轉時被告謝靜儀尚欠土地銀行貸款餘額共計 4,2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781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8月10日投授管字第1000002992號函 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 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謝雲傑則否認有何虛 偽買賣之情,並辯稱雙方係約定由其承擔被告謝靜儀之房貸 餘額以抵充買賣價金等語。
⑵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買 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 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
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此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係屬虛偽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經查,證人即被告二人之胞妹謝靜如雖證稱:當初 是伊母親說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伊與被告二人一起出資 ,登記在被告謝靜儀名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00,000 元,係全額貸款,房貸由三人各負擔1/3 ,被告二人係將現 金交予伊,由伊以ATM 轉帳繳款,被告謝靜儀於買受不動產 一、二年後即返回澎湖,便將款項匯入伊新街郵局帳戶,然 其此後即未正常付款,嗣被告謝靜儀由澎湖返家後,要求將 房地過戶予被告謝雲傑,過戶之後,被告謝雲傑均交付一萬 五千元至二萬元予伊繳交房貸,如有不足,即由伊代墊等語 。然由卷附臺灣土地銀行100年8月10日投授管字第10000029 92號函檢送之簡宗庸土地代書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被告謝靜儀係於93年9月20日以總價5,860,000元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於93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20日各給付價金 500, 000元、660,000元、500,000元,餘款4,200,000 元則 由銀行貸款支付。證人謝靜如證稱渠等三人共同買受系爭房 地之價金為4,200,000 元,係全額貸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而其與被告間屬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詞不無偏私 之可能,仍應核對所述是否與其他事實相符,不宜全盤遽予 採信。則觀諸被告謝靜儀於94年12月28日、95年1 月25日分 別繳納1,000元及800元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費後,即未再正常 繳款,而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費各46,112元、38,431元 ,其於此際不圖利用系爭房地籌措還款,反旋即於95年2 月 9日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買受價格之4,200,000元出售予其胞 兄即被告謝雲傑,並以房貸餘額抵充價金,而自甘損失一百 六十餘萬元,顯悖於一般常情,彼等間究有無買賣之真意, 或欲藉買賣達脫產目的,已非無疑。又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
告謝靜儀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委託扣 款繳納,其中固有數筆係由證人謝靜如設於南投中山街郵局 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入上開帳戶扣款,然95年12月1日、 96年1月2日、96年1月30日、96年3月1日之房貸11,000 元、 12,000元、12,000元、12,000元係由被告謝靜儀之子謝鎮遠 設於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入上開帳戶扣款 ;另96年12月14日之房貸13,000元則係由被告謝靜儀設於名 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轉入上開帳戶扣款;其餘 則係由存款機存入上開帳戶扣款,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100年9月6日投密字第1000003329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郵局100年10月13日投營字第1000001822 號函及 謝鎮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謝雲傑後,被告謝靜儀及其子謝鎮遠仍有繳納該 不動產房貸之情形,與被告謝雲傑辯稱由其承擔系爭不動產 貸款以抵充價金一節亦有出入;且由卷附南投縣名間鄉○○ 路558巷3號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於上址之通知書係由被 告謝靜儀本人收受,可知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謝靜儀及其子 謝鎮遠居住使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並未達成由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合意,彼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稽,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僅以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即難認 其所辯事實為真正。
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渠等自始即 知悉彼此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則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謝靜儀有請 求被告謝雲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其怠於 行使此項權利,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紙附卷可稽,則原告為被告謝靜儀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雲傑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靜儀所有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通謀 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被告謝雲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靜儀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