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0年度,72號
PKEV,100,港簡,72,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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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正隆
      吳修齊
      吳樹齊
      吳侑易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珊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鄭苗傳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四五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六六‧五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刮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45-2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而被告擅自以農路為由,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 年1 月28日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466.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刮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為便利 公眾通行,本可自行整修或改善,原告應有容忍義務。又系 爭土地上原先即有鋪設柏油,且由柏油斑駁程度可知,已有 十數年之久,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原告現起訴請求刮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有違誠信原則。末者,倘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剷除,重大影響道路通行,且回復舊有斑駁之柏油路面, 原告使用亦非便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466.5 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99年訴 字第533 號民事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會同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並囑託該人員鑑測屬實, 有本院100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地籍參考圖、現場相片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99年訴字第533 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等情並未爭執,自應由被告 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得自行整修、改善,原告有容忍 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為證。經查,系爭土地西 側面臨他人土地,東側與道路相鄰,系爭土地周圍南側亦為 原告所有,除同段46-282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所有之房屋一 棟外,其餘均為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訴字 第533 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供不特定 第三人通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 部分為既成道路一情,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 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屬無暢通道路,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2023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7頁),是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應堪認定。則系 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被告辯稱原告應容忍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修復、改善道路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告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柏油刮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可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 權利,且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一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行使 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原告係於9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訴字第533 號民事卷宗第6 頁至



第7 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先鋪設之柏油已有十數年之久, 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被告前次鋪設柏油之後,則自無可 能有被告所稱原告先前未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表示 反對一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誠信原則。 ㈣綜上,本件被告鋪設之柏油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466.5 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刮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部分,並將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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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