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0年度,104號
PKEV,100,港簡,10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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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傳
被   告 丁三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八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65年間訴外人原告之父林萬青、原告 之叔林萬圭及被告之父丁周文三人合資購買坐落雲林縣臺西 鄉○○段828 地號(重測前為新興段124-34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27 地號土地(下稱827 地號土地) ,並約定三人應有部分各均3 分之1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827 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俟農地共有 限制之法令解除後,兩造應將上開二筆土地互相移轉與林萬 青、林萬圭及丁周文,或其等繼承人或指定之人。㈡90年時 林萬青、林萬圭與丁周文以應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互相計算 後,約定827 地號土地全分歸原告取得,不足約90坪部分, 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計算相當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因 被告拒不履行,兩造遂於90年8 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 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在原告應得部分為預告登記 。被告亦如約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世忍名義, 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完畢。詎被告嗣僅依約將林萬圭部分移轉 與其指定之人,遲未將原告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迭經 原告請求,並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協議 書、調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 員會90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及歷年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12頁、第20頁至第4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調解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88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因本質 上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故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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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