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0年度,113號
PKEV,100,港小,113,201111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11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複 代理人 朱玉仁
      王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梓容即王諭珺於民國95年9 月6 日邀 同被告王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自被告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1 年之日起分期攤還本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所欠金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等。嗣原告依約憑被告王梓容即王諭珺於就學期間內 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撥款44,250元。而被告王 梓容即王諭珺現已完成學業,且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8,038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文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30,03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1/1頁


參考資料